(2014)珠香法执字第4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邵宜伟、梁树德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珠香法执字第427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林波,行长。被执行人:邵宜伟,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1799。被执行人:梁树德,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系博罗县石湾镇金金六福珠宝行个体经营者,身份证号码:×××065X。被执行人:邵宜光,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1711。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邵宜光、邵宜伟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连带赔偿人民币396008.14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执行人梁树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连带赔偿人民币132002.71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执行人邵宜光、邵宜伟负担案件受理费6433.2元,被执行人梁树德负担案件受理费2144.4元,被执行人邵宜伟、梁树德、邵宜光负担执行费人民币8927.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辖区内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财产通知书,在限期内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珠香法执字第42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志欢审判员袁海平审判员 谢健宇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黄良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