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全升、王锦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1071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詹如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大伟,该行藕塘支行行长。被告:杨全升,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锦华,女,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景保军,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徐永梅,女,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全升、王锦华、景保军、徐永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忠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大伟,被告景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全升、王锦华、徐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杨全升以花生加工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藕塘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1.5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借款由景保军和徐永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逾期后,经藕塘支行经办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景保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景保军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只想找到杨全升本人,让他尽快还款。被告杨全升、王锦华、徐永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出示证据二,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证明目的:被告与原告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景保军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全升、王锦华、徐永梅未予以质证。被告杨全升、王锦华、景保军、徐永梅未向本院提出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锦华、杨全升以花生加工为由与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锦华、杨全升向原告下属的藕塘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52%,并且该借款由景保军和徐永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锦华、杨全升提供了借款,两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借款的本息,被告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景保军和徐永梅为王锦华、杨全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景保军和徐永梅应对王锦华、杨全升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全升、王锦华、徐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锦华、杨全升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景保军和徐永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锦华、杨全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868.07元、罚息2496元,计款110364.07元(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以年利率为11.52%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止)。被告景保军、徐永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景保军和徐永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锦华、杨全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锦华、杨全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忠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