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尚昌惠与叶彪、朱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昌惠,叶彪,朱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63号原告:尚昌惠,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叶彪,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朱华磊,男,汉族,住安徽省庐阳区。原告尚昌惠与被告叶彪、朱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业剑与人民陪审员李孝年、朱海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昌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彪、朱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昌惠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叶彪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被告朱华磊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叶彪将名下的汽车变卖后归还原告20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叶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被告朱华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尚昌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借款40000元及朱华磊签名担保的事实。被告叶彪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朱华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应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叶彪向原告尚昌惠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尚昌惠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叶彪,2013.10.29。本人承诺2014年1月5日前还本金1万元,担保人朱华磊,2013.10.29”。后被告叶彪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后经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被告叶彪、朱华磊在诉讼期间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在安徽法制报登载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按照民间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归还借款2000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2%利息之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但可自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被告朱华磊自愿为被告叶彪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责任形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债务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虽然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56日,但毕竟时间不长即提起诉讼,且被告在诉讼期间下落不明,现原告主张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之意见基本合理。现原告主张被告朱华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叶彪、朱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昌惠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朱华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华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彪追偿;三、驳回原告尚昌惠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80元,由被告叶彪、朱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剑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人民陪审员 朱海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莉雯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