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执恢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赖庆华、罗志仙等与张颖、郑淑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执恢字第53-1号申请执行人:赖庆华。申请执行人:罗志仙。被执行人:张颖。被执行人:郑淑娟。被执行人:占高雄。被执行人:占诗敏,在校学生。被执行人:占志豪。被执行人:占志毅。法定代理人何红花,无固定工作。被执行人:XX才。关于申请执行人赖庆华、罗志仙与被执行人张颖、任青群、郑淑娟、占诗敏、占志毅、占高雄、占志豪、XX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高法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郑淑娟、占诗敏、占志毅、占高雄、占志豪在继承占飞龙遗产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张颖连带赔偿328186.17元给申请执行人,XX才赔偿5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由张颖、郑淑娟、占诗敏、占志毅、占高雄、占志豪负担8588元,XX才负担10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对该案立案恢复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除轮候查封张颖的房屋被本院另案处理外,经查询银信部门及房产局、国土局、交警等部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未能发现占飞龙有遗产可继承。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除轮候查封张颖的房屋被本院另案处理外,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高法执恢字第5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审判长 : 梁 雄审判员 :邓志勇审判员 : 陈 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