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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尹学快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叔宝,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江绮婷,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徐叔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尹某驾驶悬挂赣02/684**号牌的变型拖拉机,沿增城区派正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增城区派正路14km(马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右侧车道内行驶的被害人罗某丙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罗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尹某驾车逃逸。被害人罗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符合多部位复合损伤死亡)。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尹某及悬挂赣02/684**号牌的变型拖拉机在增城区增派公路被执勤民警查获。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尹某判处刑罚。被告人尹某否认控罪,辩解其驾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更没有逃逸行为。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认定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依据不足;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尹某驾驶悬挂赣02/684**号牌的变型拖拉机,沿增城区派正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增城区派正路14km马村路段时,碰撞同向前方右侧车道行驶的由被害人罗某丙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罗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驾车逃逸,被害人罗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合多部位复合损伤死亡。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尹某驾驶赣02/684**号牌的变型拖拉机在增城区增派公路被执勤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证人张某乙于2014年10月16日6时02分02秒电话报警,称有货车与自行车事故一人受伤,货车逃逸。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尹某于2014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3、被告人尹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区派正路14km马村路段,现场可见自行车及自行车驾驶人罗某丙,肇事车辆逃逸,经勘查,自行车左手把末端、后支撑架、右脚踏末端有蓝色油漆附着物。5、视频截图和视频观看记录,证实距离事故现场约200米有2个视频探头,2014年10月16日05时52分28秒事故中自行车驾驶人(戴白帽者)由西往东经过1视频探头;此后从凌晨5时52分30秒至6时01分22秒陆续有牌号为粤P×××××货车、陕E×××××货车、赣02/684**货车经过。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罗某丙于2014年10月16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符合多部位复合损伤死亡。7、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涉案自行车和赣02/684**号牌变型拖拉机上的痕迹均为事故碰撞痕迹。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赣02/684**号牌变型拖拉机的制动系、方向系性能均不合格,灯光系、雨刮系性能均合格;送检的自行车制动系和方向系性能均合格。9、穗增公(司)鉴(DNA)字(2014)228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赣02/684**号变型拖拉机右前轮挡泥板上的4份疑似血迹未检出人血及基因型。10、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2014)物检字第006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检材1(赣02/684**号变型拖拉机右侧门漆片提取物)与检材2(自行车后支撑架提取蓝色粘附物、检材3(自行车左刹车把手提取物)、检材4(自行车左把手蓝色提取物)、检材5(自行车右脚踏板提取物)的显微红外光谱图主要特征存在差别,不具有同一性;南方医大司鉴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同时出具“关于物检20140061号检测报告的说明”,证实尽管检材1与检材2、检材3、检材4、检材5不具有同一性,亦不能排除赣02/684**号变型拖拉机与自行车有接触。11、关于悬挂赣02/684**号牌的变型拖拉机来源的情况说明,证实牌号为赣02/684**变型拖拉机于2007年6月21日在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登记注册,车主系翁某,车辆型号BJ160T,发动机号0710326A,车架号T0008402;该车于2012年2月10日强制报废并注销号牌和行驶证。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尹某驾驶的悬挂赣02/684**号牌的变型拖拉机与登记注册的资料不符,无法将发动机、车驾号码进行比对检验,因此被告人尹某驾驶的悬挂赣02/684**号牌的变型拖拉机被认定为拼装机动车。12、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事发现场、涉嫌车辆进行勘验,经过痕迹分析和模拟分析,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事发时罗某丙符合骑行状态下与赣02/684**号变型拖拉机发生接触碰撞,不符合与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及粤P×××××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接触碰撞。13、南方医大司鉴中心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2015)物检字第002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检材1(无号牌自行车后支撑架附着蓝色油漆)与检材2(赣02/684**号变型拖拉机前保险杠右角内侧蓝色漆片)显微红外光谱图主要特征一致,其成分相同,具有同一性。14、穗公交增认字(2014)第44012420140044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尹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性能不合格的拼装机动车上路行驶,碰撞同向前方右侧车道行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10月16日凌晨6时,我和妻子罗某丙驾驶自行车从家中出来晨运,我俩按原计划沿派正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4km+400m处调头,然后调头沿派正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4km时,事故就在这里发生的。当时我在前面行驶,她在后面行驶,当我们途经增城区派正公路马村路段时,我突然听到身后传来一声撞击响声,同时感觉到我的自行车尾部有东西撞击,于是我立刻停车向后看,发现我妻子罗某丙倒在我自行车尾部的地面上,保持驾驶自行车时卷曲状,其中头部、胸部倒在路的草地上,其余身体部位在路面的水泥路面上,目测她的额头有擦伤、左臀部有肌肉裂开,该部位的裤子也裂了,而她所驾驶的自行车则在她身后。此时路面上就只有一辆从我们身边经过且同方向从后面行驶过来的货车,没有其他车辆行驶在事发的路面上,从我看到我妻子倒地时那辆货车已经开走离我有60至70米远的距离了,该车是一辆蓝色的货车,车牌号看不清,货厢尾部是有门的,货厢有栅栏,整车比较残旧,事故发生后该车沿派正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速度很快没有停过车往前逃跑,我就立即拨打110报警,我妻子罗某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6日上午10时死亡。事故发生后我有查看我妻子罗某丙驾驶的自行车碰撞痕迹,发现自行车的支架上有蓝色的油漆遗留物。经其辨认,指认赣02/684**号牌的变型拖拉机特征与其在事故现场看到的肇事车辆特征一致。16、证人尹某乙的证言:2014年10月16日约凌晨5时我和弟弟尹某一起驾车从家中出来去新丰县收购凉粉草,我驾驶陕E×××××号牌自卸货车搭载谭某乙在前面行驶,我弟尹某一人驾驶赣02/684**号牌蓝色农用车在后面行驶,那天出门时间是凌晨5时多,平时我们是凌晨3时至4时许出发的,那天晚了些。当天我开车沿派正公路往前行驶经过马村桥,然后到派潭市场转入增派公路往新丰县方向行驶,在派正公路马村路段我没有看到有交通事故发生,我驾驶的车辆在该路段未发生交通事故,据我所知我弟尹某在该路段也未发生交通事故。17、证人谭某乙的证言:2014年10月尹某乙聘请我帮他的陕E×××××自卸货车卸货,在10月16日凌晨我们一起去韶关新丰县收凉粉草,当时一同前往的还有尹某乙弟弟尹某,尹某驾驶的是一辆蓝色的农用车,车牌是绿色的,但车牌号我不记得,他有无驾驶蓝色农用车在派正公路马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我不清楚,尹某乙驾驶的陕E×××××自卸货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18、证人朱某的证言:我是粤P×××××牌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2014年10月16日凌晨我驾驶货车搭载李某乙送运一批复合板原料从河源市到增城派潭镇一个工厂,我驾车在广河高速正果站下高速,然后沿小正公路、派正公路往派潭方向行驶,约在当天凌晨5至6时经过派正公路马村路段,在该路段我没有发现有交通事故发生,我驾驶的车辆也没有发生交通事故。1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10月16日凌晨我聘请朱某驾驶粤P×××××重型厢式货车送运一批复合板原料从河源市到增城派潭镇一家复合板厂,当时我也陪同前往,我上车后就睡着了,车辆的行驶路线我不清楚,我醒来时车辆已到达广河高速正果站出口,后经过派正公路马村路段我没有发现有交通事故发生,我坐的车辆也没有发生交通事故。20、被告人尹某的供述:悬挂赣02/684**号牌的变型拖拉机为蓝色的“时代金刚”货车,是我在2009年以39600元在增城区派潭镇约场村黄某二手车,购买时是有行驶证的,2014年5月派潭镇发生洪水时行驶证被冲走了,补办不到新行驶证,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记不清车主名字,2012年以后车辆就没有再办理年检手续,也没有投保,车辆实际使用人是我。2014年10月16日凌晨5时多,我和哥哥尹某乙从家中驾车出来到韶关新丰县收购凉粉草,我哥的车在前面行驶,我自己一个人驾驶赣02/684**号牌的变型拖拉机跟在后面,沿派正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派潭马某派潭桥时我驾车转入至派潭三中的那条小路,然后转入石龙头那条桥再转入增派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约在当天凌晨5至6时经过派正公路马村路段,沿派正公路右侧车道行驶时我车辆没有与其他车辆或人员发生碰撞,我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现异常或其他声响,车辆前护钢、右侧车门、右侧车厢的碰刮痕迹是我经常行山路,与路边树木产生碰刮留下的。我没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经其辨认,指认视频截图中蓝色赣02/684**号牌变型拖拉机驾驶人是其本人。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视频资料显示,被害人驾驶自行车经过视频监控探头后共有三辆货车经过事故现场情况,其中包括被告人尹某驾驶的赣02/684**号牌变型拖拉机,被告人供认驾车经过案发路段并指认视频截图中驾车男子是其本人,证人尹某乙、谭某乙亦证实被告人尹某驾车经过了案发路段,证人张某乙指认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与其在现场看到的货车特征相符,从而可证实被告人驾驶赣02/684**号牌变型拖拉机经过了案发路段的事实;(2)案发后,经对被告人驾驶的赣02/684**号牌变型拖拉机右侧门漆片提取物与被害人驾驶的自行车上提取油漆样本进行鉴定,显示两车油漆样本不具有同一性,但鉴定部门同时出具说明因车辆油漆喷涂不均匀、层次不清、或者老化等原因致使检材提取时无法分层次提取,导致检测结果图谱出现差别,不排除赣02/684**号牌变型拖拉机与自行车有接触碰撞;后经提取赣02/684**号变型拖拉机前保险杠右角内侧蓝色漆片,与自行车后支撑架附着蓝色油漆进行鉴定,两车油漆具有同一性,因而可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赣02/684**号变型拖拉机与被害人驾驶的自行车有接触碰撞;(3)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事发现场、涉嫌车辆进行勘验,通过痕迹分析和模拟分析,结合被害人的尸检报告,认定事发时被害人罗某丙符合骑行状态下与赣02/684**号牌变型拖拉机发生接触碰撞,不符合与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及粤P×××××牌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接触碰撞,因而可证实被告人尹某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前方同向在右侧车道内行驶的被害人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了碰撞;另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信息查询清单等证据证实,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时车辆发生碰撞所造成的声响及震动足以引起驾驶人尹某的注意或者知情,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属逃逸;被告人未主动投案,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自首。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属逃逸、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性能不合格的拼装机动车上路行驶,碰撞同向前方右侧车道行驶的自行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人民陪审员  魏秋雄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