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董兆喜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868号原告董兆喜。委托代理人聂红,青岛市南湛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道口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先礼,系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健,系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董兆喜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曲先礼、郑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16时15分左右,原告在李沧区虎山路车站乘坐被告自世园会返回李沧公园的公交128路车,在虎山路车站开出十几米,被告车辆紧急刹车,将原告头部左眉处撞裂并造成腰部扭伤,物品损坏。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到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车辆,被告有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被告在运输途中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8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10066元,共计1023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1.73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6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鲁B×××××号车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去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眉骨处见一约4.5公分皮肤裂口、深达几层……腰部压痛”。次日,原告又到该院就医换药,医生建议休一周。该二日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001.73元,均由被告垫付。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12日去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59.8元,每次治疗医嘱中均要求休息一周,并附有该医院的休假证明书11份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因受伤休息,造成其误工损失,主张按2014年度社平工资48453元计算77天,共计10066元。被告对原告按照2014年社平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休假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休假时间最多为一周。此外,原告主张交通费110元,按照门诊11次,每次1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只有住院期间才有交通费,而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病历一份、门诊单据九张、照片六份、休假证明书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交集团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享有该公交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有义务将乘客安全地运送至目的地,并且保证乘客在运输途中免受损害。而本案中被告公交集团未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无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故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8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的相关证据上看,原告上述花费系为治疗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的花费,上述费用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花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公交集团应当赔偿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59.8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10066元,本院认为,原告系青岛市城镇居民,在事故发生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以医院的病假条时间77天为准。按照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计算,合理误工费为10222元(48453元÷365天×77天),现原告只主张10066元,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元,被告认为只有住院期间才产生交通费,原告并未住院,故不予认可,但原告在治疗期间应发生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医疗费59.8元、误工费10066元、交通费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董兆喜医疗费59.8元。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董兆喜误工费10066元。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董兆喜交通费11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人民币10235.8元,限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 雪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人民陪审员 梁秀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