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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定兴县人,农民,住定兴县固城镇。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第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载湖北省云梦县下辛店镇彭李村一组李慧,沿G22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61公里加970米处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顺行的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西副村乡南焦村段立军驾驶的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致李慧右下肢毁损创伤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其驾驶车辆所有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720000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段立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720000元,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敬花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赵金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海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