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丽花与郭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花,郭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李丽花,女,1971年1月2日生,汉族,住繁峙县繁城镇。委托代理人王玉,男,1949年12月20日生,汉族,繁峙县繁城镇人。被告郭刚,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住繁峙县政繁城镇。原告李丽花诉被告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7日借原告现金18300元,约定利息为1分2厘。借款后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偿还,无奈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3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1、原告之诉已超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享有胜诉权。其提交法庭的借据且不论其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单就诉讼时效就已超过6年之久,6年期间未予主张过本金及利息,法庭应驳回其虚假无理之恶意诉讼。2、我不欠原告分文。2007年我沉迷赌博导致家庭破裂,原告之夫李西龙假意帮我从银行贷款,但让出费用,我马上应允并一一照办。李西龙先借给我3000元,未约定利息,20天后又借给我4000元,共计借他7000元。两个月后李西龙要求我写下10000元的欠条,我无奈之下写了欠条。半年后,由10000元又变成了13000元。2009年元月的某天晚上,李西龙、李丽花和赵跃进把我硬拉拽到他家里,对我进行谩骂殴打,威逼我写下18300元的借条,这就是18300元借条的由来。在胁迫情况下所作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理应不予支持。3、李丽花、李西龙夫妇设下圈套从我身上牟利,常常以帮我贷款需找关系打点、送礼为名,向我索要财物。我共为原告夫妇购置金佛一尊、金戒指一枚、芙蓉王五条,其实这些东西没有用于贷款,都由原告夫妇享用了,价值8000—9000元的东西被他们骗去了,贷款一分也没到我手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被告郭刚为原告李丽花写下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李丽花现金壹万捌仟叁佰元正,月息0.012元/元,借款人郭刚。写下此借据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本息。原告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本案审理中,被告称借据为胁迫所写,且自2010年原告之夫对其进行殴打后原告夫妇再未向其主张过债权,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称不存在胁迫打条一事,多年来其一直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和2009年1月7日所写之借据作为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据确系其本人所写,但因该借条是胁迫所写,打了借条后其没有给付过原告本金和利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和署名为高坐亮的书面证明一份,书面证明内容大致为郭刚曾给李西龙买过金戒指、金佛爷、5条芙蓉王香烟,并给李西龙打过饭款、歌舞厅费用3000—5000元。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高坐亮所写证明中之事其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债务人主张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人丧失胜诉权。民间借贷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为2年。本案中被告郭刚于2009年1月7日为原告写下借据至今已逾6年,现被告主张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虽称自借款以来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未举证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事由,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之辩解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不力,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受原告威逼胁迫打下借据之辩解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丽花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元由原告李丽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郭 峰人民陪审员 邓文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勇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