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玉梅诉赵娟、高建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赵娟,高建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张玉梅(王金忠遗孀),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赵娟(李延顺遗孀),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被告高建军,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原告张玉梅诉被告赵娟、高建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被告赵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丈夫王金忠(2010年10月2日死亡)与被告高建军、被告赵娟丈夫李延顺(2013年1月18日死亡)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王金忠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于2008年12月29日算账后,李延顺、高建军确认下欠王金忠工程款10600元。王金忠在世时,一直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0600元及利息3911.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15年5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结算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高建军、赵娟丈夫李延顺欠原告丈夫王金忠工程款10600元及利息的事实;二、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王金忠父母放弃继承权的事实。被告高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被告赵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合同和结算单上李延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二无异议。被告赵娟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结算单上李延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涉案工程的事情不知情,应由被告高建军承担责任。被告赵娟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诉状、庭审笔录、宣判笔录、送达回证、租赁合同(复印件,加盖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查档专用章)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交合同书、结算单上李延顺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赵娟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不认可,无法确认这些证据上的李延顺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李延顺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上李延顺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对证明李延顺下欠原告工程款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明被告高建军下欠原告工程款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被告高建军将吴忠市古城中心村22、40号安置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丈夫王金忠,双方并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3800平方米,外墙体粘贴EPS苯板;2.工期:20天;3.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4.工程造价:单价12元/平方米,总价:45600元。2008年12月29日,被告高建军给王金忠出具结算单一份,下欠王金忠工程款10600元。另查明,原告丈夫王金忠(已死亡)的父亲王生银、母亲杨秀英出具情况说明放弃涉案工程款的继承权;王金忠与张玉梅两子女均未成年,随张玉梅生活。还查明,被告赵娟丈夫李延顺(已死亡)在(2012)吴利民初字第1345号李延顺诉张玉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诉状、庭审笔录、宣判笔录、送达回证、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结算单上明显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丈夫王金忠与被告高建军签订的合同书和被告高建军出具的结算单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实被告高建军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丈夫王金忠,并下欠工程款106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建军支付下欠工程款10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建军支付逾期利息3911.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结算单上李延顺的签名与被告赵娟丈夫李延顺(已死亡)生前在(2012)吴利民初字第1345号李延顺诉张玉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诉状、庭审笔录、宣判笔录、送达回证、租赁合同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赵娟的丈夫李延顺系涉案工程的分包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娟支付李延顺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军支付拖欠原告张玉梅工程款10600元及利息3911.40元,合计14511.40元,限被告高建军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高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宁人民陪审员 郭新民人民陪审员 刘光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