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富强与沈阳华光灯泡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强,沈阳华光灯泡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124号原告:富强,男,汉族。被告:沈阳华光灯泡厂。法定代表人:张琪,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蒲伟,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富强诉被告沈阳华光灯泡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鄂淼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强,被告沈阳华光灯泡厂的委托代理人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申请到经销门点工作,与被告负责门点工作的康桂芬签有自负盈亏协议,并未限定年限。18年来原告从未见过开除文件,更没有签过字,2014年办理自交费养老保险调档查阅时第一次见到华光灯泡厂(1997)第38号文件,被告所述原告无故旷工无事实依据。原告2014年提出仲裁申请,因证据不足被拒,2015年8月31日再次提出仲裁请求,因相关证据不足,仲裁委不予受理。与被告签订的自负盈亏协议,因1998年公文包被盗无法举证。原告只能提供1993年12月31日本人签字的工龄认定表复印件一份,1993年及1994年的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不断的讨要外阜欠款并未停止工作。原经销部业务员赵某提供证词一份。当年是买方市场,因此佘出了十多万华光产品,1993年至1998年一直清欠货款,1997年未听说本人被被告除名。因当时饭店生意很好,私心作祟,心想两不找更好,认为被告早晚得找原告清欠外阜欠款,直到办退休时才发现被告竟以无故旷工,莫须有理由将原告除名。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华光灯泡厂(1997)第38号文件对富强除名的决定;2、判令被告按同等履历的工人待遇恢复工龄,补缴医疗保险、养老保险;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1997年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原告在2011年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办理退休手续时,已知晓该除名决。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工,1991年原告到沈阳华光灯泡厂产品经营部工作。1992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一份。1997年12月1日,被告做出关于对富强除名的决定,内容为该同志1968年9月参加工作,本人于1991年10月自愿申请到经销门点工作,1993年10月门点解体后至今不来厂报到无故旷工长达4年之久,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决定对富强予以除名。该除名决定未向原告送达。原告以个人参保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2014年8月20日原告退休。在办理退休过程中原告查找档案,得知1997年被告对其做出除名决定,遂于2014年8月19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解除除名补缴保险办理退休”。该委于2014年8月21日以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的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4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提起诉讼。原告自认除此次申请仲裁外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5年8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撤销华光灯泡厂(1997)第38号文件对富强除名的决定;2、按同等履历的工人待遇恢复工龄确认工资待遇;3、补缴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该委于当日以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5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原告为证明其多年来一直从事被告单位催款工作向本院提交了(1993)和经初字第971号民事调解书、(1994)和法经初字第1106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人赵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被告对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法、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两份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称两份民事调解书仅能证明原告1993年、1994年从事催款工作,除名决定系1997年做出,在此期间原告是否从事相关工作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除名决定、退休证、民事调解书、养老金明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就本案诉请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前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在2014年8月25日收到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4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未向法院起诉,而是于2015年8月31日再次申请仲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