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椒商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阮道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259号原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敏松。委托代理人:XX静。被告:阮道仙。原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阮道仙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阮道仙返还原告代偿款89817.48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截至2015年9月9日的利息为18318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二、原告对被告阮道仙名下的浙J×××××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为:以89817.4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31日,被告阮道仙因购车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下称黄岩支行)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签订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黄岩支行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为120000元,通过POS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透支额为120000元;透支额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归还,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的,黄岩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按银行要求清偿所有透支款;被告应按照使用购车透支额的10%按月分期等额向黄岩支行支付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12000元。应被告请求,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上盖章,同意为被告向黄岩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阮道仙以及蒋美蓉与原告签订《归还代偿款及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阮道仙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并支付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起至被告归还代偿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1%计算的利息。如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阮道仙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浙J×××××丰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息、逾期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车辆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黄岩支行按约向被告提供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120000元,被告通过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透支额120000元。被告阮道仙透支后仅归还部分透支款、手续费。因被告逾期多期,黄岩支行通知被告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须提前偿还全部透支本息。此后,被告仍未偿还,黄岩支行遂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透支本息。原告接到黄岩支行通知后,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代为偿还13176.80元,2014年3月27日代为偿还7564.25元,2014年4月28日代为偿还3666.30元,2014年5月30日代为偿还3706.30元,2014年6月27日代为偿还3666.30元,2014年8月1日代为偿还3709.63元,2014年8月29日代为偿还3666.30元,2014年9月29日代为偿还3666.30元,2014年10月29日代为偿还3666.30元,2014年11月27日代为偿还3666.30元,2014年12月29日代为偿还3666.30元,2015年1月29日代为偿还3666.30元,2015年2月27日代为偿还3666.30元,2015年3月27日代为偿还3666.30元,2015年4月29日代为偿还3666.30元,2015年5月29日代为偿还3666.30元,2015年6月29日代为偿还3666.30元,2015年7月29日代为偿还3666.30元,2015年8月28日代为偿还10332.30元,合计代偿89817.48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道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9817.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原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阮道仙名下的浙J×××××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阮道仙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减半收取1032元,保全费1090元,合计人民币2122元,由被告阮道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