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涛与冯继尧、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冯继尧,王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344号原告刘涛,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郑连伟,男,系新民市。被告冯继尧,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被告王旭,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刘涛诉被告冯继尧、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连成、人民陪审员张瑞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委托代理人郑连伟、被告冯继尧、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4日还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故我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0元。被告冯继尧辩称:欠款属实,但我无力偿还。被告王旭辩称:我没在欠条上签字,我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5月4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承担30%滞纳金。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一张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旭不承认在欠条上签字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继尧、王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0元。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凯审 判 员 张连成人民陪审员 张瑞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雨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