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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与古杰珍、崔瑞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古杰珍,崔瑞群,冯小月,冯东英,冯海锋,冯小兵,冯华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负责人:黄南武,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军,男。委托代理人:欧江明,男。被告:古杰珍,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崔瑞群,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冯小月,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冯东英,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冯海锋,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冯小兵,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华生,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冯华生,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诉被告古杰珍、崔瑞群、冯小月、冯华生、冯东英、冯海锋、冯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军,被告冯华生及被告古杰珍、崔瑞群、冯小月、冯东英、冯海锋、冯小兵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诉称,被告古杰珍于1997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为7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6月30日。被告古杰珍又于200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为100000元,于2001年7月13日到期,后此笔借款展期至2002年7月13日到期。借款用冯锦培(已病故)位于高州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好)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xxxxxxx号)。被告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粤茂高)农银个借字(2000)第xxxxx号]。借款后被告古杰珍偿还了二笔借款本金175000元,目前结欠本金0元,利息110392.73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5日,后续利���按人民银行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利息还清时止)。借款人古杰珍的配偶冯汉生(已故)是抵押人冯锦培(已故)的儿子,被告冯海锋、冯小兵是古杰珍的儿子,被告崔瑞群、冯小月、冯华生、冯东英是抵押人冯锦培的配偶及儿女,以上被告都是抵押财产继承人,故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述贷款已逾期,被告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古杰珍偿还拖欠我行贷款利息110392.79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5日,后续利息按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给原告;请求确认冯锦培(已病故)提供借款抵押,位于高州市的房屋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抵押合法有效,我行对该贷款的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崔瑞群、冯小月、冯华生、冯东英、冯海锋��冯小兵为冯锦培上述财产继承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以下事实:证据1:被告冯华生、冯海锋、冯小兵、古杰珍、崔瑞群、冯小月、冯东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个被告的身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古杰珍于2000年7月11日向我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605%,期限至2001年7月11日止。证据3,《借款凭证》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13日和1997年6月10日向被告古杰珍履行了发放借款10万元和7.5万元的合同义务。证据4,《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古杰珍于2001年7月10日签订了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将10万元借款展期至2002年7月13日,约定年利率7.605%。证据5,《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抵押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用冯锦培名下的位于高州市的房屋(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为被告古杰珍向原告贷款10万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古杰珍、崔瑞群、冯小月、冯华生、冯东英、冯海锋、冯小兵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抵押也是事实。但冯华生、冯小兵、冯海锋、冯小月、冯东英五人已作出放弃继承的声明,放弃对冯锦培遗产的继承,他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观点。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6月10日,被告古杰珍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1997年6月30日止。2000年7月10日,被告古杰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古杰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7月11日至2001年7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605%。在借款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签订后,2000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古杰珍支付借款100000元。200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古杰珍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主要内容有:原、被告同意将2000年7月10日的借款100000元展期一年,从2001年7月13日展期至2002年7月13日止。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7.605%执行。两次借款后,被告古杰珍已全部偿还了两次借款的本金175000元。尚欠75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14207.54元,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96185.19元没有支付给原告。2015年8月1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古杰珍支付拖欠贷款利息110392.73元(计至2015年8月12日,后续利息按人民银行及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利息还清时止)给原告;2、请求确认冯锦培提供借款抵押(位于高州市,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抵押合法有效,我行对该贷款的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崔瑞群、冯小月、冯华生、冯东英、冯海锋、冯小兵为冯锦培上述财产继承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本案的借款抵押人冯锦培因病已故。被告崔瑞群是冯锦培的妻子,被告古杰珍的丈夫冯汉生因病已故,被告冯海锋、冯小兵是古杰珍与冯汉生的婚生儿子。被告冯小月、冯华生、冯东英是抵押人冯锦培与被告崔瑞群的婚生子女。他们五人是冯锦培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冯小月、冯华生、冯海锋、冯东英、冯小兵已做出放弃继承冯锦培遗产的书面意见。2000年7月10日,冯锦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高州城沙河埇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被告古杰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本院认为:被告古杰珍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10392.73元有原告与被告古杰珍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和被告古杰珍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古杰珍的借款本金虽已经全部还清。但尚欠的利息共110392.73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古杰珍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未还利息的复利。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二次贷款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6.3‰、6.3375‰,符合原、��告双方的约定,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杰珍用冯锦培位于高州城沙河埇的房屋使用权为自己的贷款办理抵押担保,原、被告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具备抵押生效的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券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低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格有限受偿。”因此,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价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崔瑞群没有作出放弃继承冯锦培财产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财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崔瑞群在继承冯锦培财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被告古杰珍尚欠的利息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对被告冯华生、冯小兵、冯海锋、冯小月、冯东英五人认为自己已做出放弃继承的声明,他们不应该承担帮古杰珍支付借款利息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冯华生、冯小兵、冯海锋、冯小月、冯东英五人在庭审中作出放弃继承并有书面放弃继承冯锦培遗产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五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古杰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110392.73元(该利息已计至2015年8月5日,后续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罚息计至利息还清时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二、借款抵押人冯锦培用自己的房屋所有权为古杰珍借款100000元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范围仅包括借款100000元的利息96185.19元及后续罚息给原告。三、被告崔瑞群在继承冯锦培房屋(粤房地证字第xxxxx**号)拍卖所得价款为限承担偿还古杰珍借款利息96185.19元及后续罚息。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古杰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书记员  钟一平速录员  李观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