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潘建中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6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建中,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城西派出所,现住安徽省涡阳县城西街道五里湾社区潘庄自然村093-2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建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4时48分左右,被告人潘建中在机动车驾驶证为吊销的状态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涡阳县将军大道与兴园路交叉口环岛西500米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发现潘建中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潘建中拒绝接受酒精吹气检测,后经对潘建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潘建中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3.8mg/100ml,后经被告人潘建中申请重新鉴定:潘建中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0.6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潘建中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建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归案材料、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李雪萍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建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建中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建中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后,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建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