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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姜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18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兴棋,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程建青,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程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被告人姜某所有的房屋过户给胡某。姜某一直拖延执行该裁定,与胡某就房屋过户问题产生了纠纷。在胡某多次催促下,姜某产生了用假房产过户手续凭证来搪塞胡某以拖延一段时间的想法。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姜某从制假证人员处购买到一份伪造的契税完税凭证和相关票据等房产过户手续凭证。之后,姜某将假的契税完税凭证(填发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纳税人为胡某)以及其他交易收据拍照后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胡某,谎称自己已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胡某发现姜某未办理过房屋过户手续,其出示的契税完税凭证是伪造的,胡某就此事找到姜某对质,姜某对此不予否认。金华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出具说明,证实未查询到胡某2014年5月25日的交税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程建青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姜某有从轻处罚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系初犯、偶犯,购买伪造证件目的是因房屋过户的土地出让金等问题产生纠纷,在胡某多次催促下,用假证来搪塞和拖延房产过户的时间,对受害人没造成较大损失;3、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之前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劣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本院(2010)婺执字第23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姜某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汪姜街34弄6号的房屋过户给胡某。而被告人姜某一直拖延执行该裁定,并与胡某就房屋过户问题产生了纠纷。在胡某多次催促之下,姜某产生了用假的房产过户手续凭证来搪塞胡某以拖延一段时间的想法。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拨通了火车西站附近一墙面上写着的制作假证人员的电话,要求对方伪造一份房产过户手续凭证。次日下午,在约定的火车西站靠近竹马方向的路边,姜某支付了500元人民币,从制假证人员手里拿到一个信封,内装有一份伪造好的契税完税凭证和相关票据。之后,姜某将所购买来的契税完税凭证(填发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纳税人为胡某)以及其他交易收据拍照后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胡某,谎称自己已经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后,胡某发现姜某实际上未曾办理过房屋过户手续,且其出示的契税完税凭证是伪造的,胡某就此事找到姜某对质,姜某对此不予否认。2015年3月23日,金华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出具说明,证实经查询浙江地税信息龙版系统,未查询到胡某2014年5月25日的交税记录。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假证件照片复印件,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契税完税凭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