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华民初字第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571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于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生女儿于某乙,2005年生儿子于某丙。近几年来,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而且赌博,不管不问原告和孩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被告仍不悔改,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每人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于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于某丙。因结婚证遗失,××××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因生活琐事偶有发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4月28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2014)丰华民初字第015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相互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因结婚证遗失,又于××××年××月××日主动补领结婚证,现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偶有争吵,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多为年幼的子女着想,互谅互让,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谷家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