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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二朔与陈伟哲、陈月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二朔,陈伟哲,陈月芳,杨秀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杨二朔,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哲,农民。被告陈月芳,农民。被告杨秀丛,农民。原告杨二朔与被告陈伟哲、陈月芳、杨秀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朔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哲、陈月芳、杨秀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二朔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陈伟哲、陈月芳因家庭经济困难,经人介绍向我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被告杨秀丛对借款做了担保。后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请求判令被告陈伟哲、陈月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秀丛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伟哲、陈月芳、杨秀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二朔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陈伟哲因做经销柴油生意需要资金,经被告杨秀丛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言明该笔借款原告何时想花用,随时可向被告主张,并口头约定月息2.5%。被告陈伟哲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后,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亲笔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二朔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我以房抵押,阳光水岸9号楼2单元1003,陈伟哲2013年7月30日”。原告称,虽然被告陈伟哲在借条上写明以房产做抵押,但双方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8日被告陈伟哲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将借条中的借款日期勾划掉;同日,被告杨秀丛向原告出具了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亲笔书写的保证书,内容为:我自愿承担陈伟哲借款叁拾万元,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27日被告陈伟哲向原告支付利息22500元,还息至2014年12月27日,并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添写了还息225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年息6%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另查,陈伟哲、陈月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杨秀丛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由被告陈伟哲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被告杨秀丛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予以证实,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与被告陈伟哲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陈伟哲应予偿还;被告陈伟哲与被告陈月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月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认定其对被告陈伟哲欠原告杨二朔债务的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秀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陈伟哲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哲、陈月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二朔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被告杨秀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贾淑箐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