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赵建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甘Axx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边海公路某某附近路段时,被临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应以犯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师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