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西路139号院内。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学军,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林,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号。法定代表人:杨玉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丹,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边超、人民陪审员董武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学军、李宝林,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施工的三河天龙物流有限公司矿渣立磨安装工程,安装设备重量645吨,合同单价每吨850元,该工程已于2011年6月10日完成了安装施工。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另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施工的唐山市天路水泥有限公司矿渣立磨安装工程,安装设备重量645吨,合同单价每吨850元,该工程已于2012年4月18日完成了安装施工。2011年12月5日,被告更名为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86850元,剩余工程款10965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9650元,赔偿利息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矿渣立磨安装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均为548250元,总价款为1096500元。其中三河天龙物流有限公司合同项下已经付清了全部款项,唐山市天路水泥有限公司合同项下,留有质保金54825元未给付,因该合同中约定,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需要向我公司开具全额发票,而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开具该合同项下工程款全额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我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也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2011年9月16日,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唐山盾石机械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发包人,已于2011年12月5日更名为本案原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三河天龙物流有限公司及唐山市天路水泥有限公司的矿渣微粉项目JLMK1-46.2.2X矿渣立磨的安装工作,两份合同中设备重量均为645吨,合同单价为850元/吨,两份合同金额均为548250元,共计1096500元。两份合同中关于付款及质保金条款中,三河天龙物流有限公司项目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唐山市天路水泥有限公司项目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工程预付款,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经试车合格,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全额发票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看的40%,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对于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两份合同项下总金额的90%,即98685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两份合同项下剩余的质保金,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给付两份合同项下质保金各54825元,共计1096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000元。对此,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认为已经给付三河天龙物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高某一张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包含该笔质保金54825元,高某也向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条。庭审中,高某作为被告方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是他负责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工程的谈判,同时他也是两份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在唐山市天路水泥有限公司竣工时,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给了他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其中包含三河天龙物流有限公司合同项下保证金54825元,收到该款项后,直接给工人开工资了。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认识证人高某,高某与原告公司系挂靠与合作关系,是在上述两份合同项目现场负责人员,原告方经查账未收到三河天龙物流有限公司合同项下保证金54825元。对于唐山市天路水泥有限公司合同项下质保金问题,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认可未支付唐山市天路水泥有限公司合同项下剩余质保金54825元,因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未支付该质保金。对此,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开具全额发票需要向税务部门提交经被告盖章的付款凭证,因被告未能在付款凭证上盖章,故未能开具相应发票。以上查明事实,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证人高某为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也认可高某与原告公司系挂靠与合作关系,故高某收取三河天龙物流有限公司合同项下质保金的行为应视为有权代理,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对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三河天龙物流有限公司合同项下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未给付唐山市天路水泥有限公司合同项下质保金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在质保期满后,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未开具相应发票,不能据此免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825元。对于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4825元;二、驳回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3元,由被告唐山盾石机械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