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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涌镇商会与林丽娜、吴坤照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商会,林丽娜,吴坤照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24号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商会,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萧志豪,该会会长。委托代理人:周兆勇、李细芳,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娜,女,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448。被告:吴坤照,男,约60岁,住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商会(以下简称大涌商会)诉被告林丽娜、吴坤照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涌商会委托代理人李细芳,被告林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坤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涌商会诉称:大涌商会为中山市大涌镇泰康村华美阁102号房产的所有权人。2015年5月,大涌商会发现林丽娜早已于2012年4月1日擅自将涉案房产出租给吴坤照并收取租金18000元。大涌商会遂要求林丽娜及时催促吴坤照搬离涉案房产,并将涉案房产返还给大涌商会,但吴坤照并未搬离。大涌商会又催促吴坤照搬离涉案房产,吴坤照以其已支付租金为由拒绝搬离。林丽娜未经大涌商会许可将涉案房产出租,因此其无权向吴坤照出租涉案房产,其因此而获得的租金收益应当归大涌商会所有。吴坤照明知林丽娜无权出租该房屋,仍向林丽娜承租,并在大涌商会催促后拒绝搬离。林丽娜、吴坤照的行为侵害了大涌商会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致使大涌商会无法对涉案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吴坤照应当立即将涉案房产返还大涌商会,并支付占用费。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坤照立即搬离原告大涌商会所有的涉案房产,并将该房产返还给原告大涌商会;2.被告林丽娜向原告大涌商会返还其因非法出租涉案房产而获得的租金18000元;3.被告吴坤照按500元/月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大涌商会支付占用费至其实际搬离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丽娜、吴坤照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大涌商会明确其诉因为物权保护纠纷,并表示林丽娜亦需承担返还涉案房产的责任。原告大涌商会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2.租赁合同。被告林丽娜辩称:2009年10月,林丽娜经涉案房产所在小区的业主推荐接手管理该小区,担任物业管理员到2015年3月30日。涉案房产是该小区保安休息室,因为更换了保安不再需要在该房间休息,林丽娜就将涉案房产出租给吴坤照作为停车房。大涌商会的工作人员早已知晓该事,但一直未提出过异议。整个小区的停车费、管理费都是由林丽娜收取,按300元/月标准收取管理费。涉案房产属于该小区,并不属于大涌商会,所以其无权主张。被告林丽娜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坤照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大涌商会是坐落于中山市大涌镇汇源街5-8号泰康村华美阁102房的登记权利人,于2009年口头约定将该房产借给林丽娜,作为该房产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办公室。林丽娜借用该房产后,将该房用于小区保安休息室。2012年4月,林丽娜未经大涌商会的许可,以该房产系小区物业、其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人员有权处分为由,将该房产出租给他人作停车用途,并已一次性收取租金18000元。林丽娜称收取该笔租金时以个人名义开具了收据,款项用于小区维修。大涌商会称于2015年5月发现林丽娜未按双方约定用途使用涉案房产、侵害其作为所有权人利益,遂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根据林丽娜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林丽娜将涉案房产出租给吴坤照,租期为五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租金共计18000元。对于林丽娜所称的承租人吴坤照身份,大涌商会及林丽娜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大涌商会提供的吴坤照联系地址(即涉案房产坐落位置)送达应诉材料,显示由“杨婷”签收。大涌商会庭后提交情况说明以及照片各一份,其中情况说明显示:涉案房产分左右两部分,左边部分是车房(门口安装卷闸门),由林丽娜出租给他人(大涌商会称出租给吴坤照)使用,右边部分为厕所、小厨房和一个小房间,诉讼前亦被林丽娜出租给他人使用,现已搬离,处于空置状态。照片显示:左边部分卷闸门关闭,门前无车辆停放。对该份说明以及照片,林丽娜同意由本院自行认定。庭审期间,大涌商会明确不要求林丽娜、吴坤照承担共同责任,称其所主张500元/月占用费标准系根据大涌镇房屋出租市场价格10元/平方米计算而得出,并同意若其胜诉,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大涌商会作为涉案房产的产权人,现以林丽娜非法出租该房产、吴坤照非法占用该房产为由,诉请其返还房产、支付费用,故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大涌商会作为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将涉案房产无偿出借给作为该房产所在小区的管理员林丽娜,系便于小区管理之用。林丽娜辩称基于其是小区管理人员,故有权将涉案房产出租并收取租金,且该款项系用于小区维修事项,且大涌商会早已知晓而未提出异议,但林丽娜对其该辩解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其担任小区管理员于2015年3月届满、却提前收取至2017年的租金的做法自相矛盾,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林丽娜在未经产权人以及出借人大涌商会许可的前提下,改变涉案房产用途并私自收取租金,侵犯了大涌商会作为产权人所应当享有的权益,林丽娜应当向大涌商会返还所借用的涉案房产。大涌商会主张的占用费标准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林丽娜无权出租涉案房产的行为必然导致大涌商会的财产损失,在大涌商会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前提下,林丽娜应当按照其获得的利益予以赔偿,故大涌商会诉请林丽娜支付已收取的租金18000元,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大涌商会主张吴坤照返还涉案房产以及支付占用费,但依据现有证据仅能确认涉案房产被占用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实际占用者的身份,大涌商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林丽娜非法处分涉案房产,应当直接承担返还涉案房产的责任,故本院对大涌商会相应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位于中山市大涌镇汇源街5-8号泰康村华美阁102房的房地产给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商会;二、被告林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商会财产损失18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商会已预交),由被告林丽娜负担(被告林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中山市大涌镇商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丽萍陈奇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