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光新与张凤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新,张凤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679号原告:张光新。委托代理人:张坦文。被告:张凤荷。原告张光新与被告张凤荷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新的代理人张坦文和被告张凤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新诉称:被告张凤荷由原告张光新担保于1993年12月25日向仙居县城关信用社借款10万元,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仙居县城关信用社起诉到仙居县人民法院。1997年1月31日,经仙居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凤荷于1997年6月30日前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97年10月31日前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张光新负连带责任。调解生效后,经仙居县城关信用社申请,通过仙居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张凤荷于1997年12月29日归还仙居县城关信用社借款本息124847.21元,尚余本金23650元未付。2015年3月24日,仙居县城关信用社将原告张光新在该社的存款23650元扣划解付用于代偿被告张凤荷所欠城关信用社的本金。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张凤荷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而为其代偿的23650元依法享有追偿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人民币23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凤荷答辩称,被告张凤荷没有到仙居县城关信用社办过借款手续,也没有让原告张光新去担保,都是在其前夫以离婚威胁情况下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也没有参与法院调解。不愿意还这么多钱,最多还四五千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一份、发票号码为00094269的还款凭证一份、张凤荷户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原告张光新在仙居联社安洲信用社帐户取款凭证一份、城关信用社内部解付通知书及存款协助止付通知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凤荷由原告张光新担保向仙居县城关信用社借款案经本院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张凤荷无力全额偿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张光新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张凤荷归还仙居县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23650元。原告张光新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凤荷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光新代偿款本金人民币23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张凤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