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梁金山、宝音础古拉、吴松林盗窃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金山,宝音础古拉,吴松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金山,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格日朝鲁苏木新艾里嘎查,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2001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东乌旗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宝音础古拉,男,1981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哈日努拉苏木图什业图嘎查,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东乌旗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松林(曾用名海山),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布敦化苏木马架子嘎查**号,无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2001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东乌旗看守所。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审理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松林、梁金山、宝音础古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金山、宝音础古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派检察员乌日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金山、宝音础古拉、原审被告人吴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吴松林与梁金山事先商量好盗窃牲畜后,由梁金山联系被告人宝音础古拉,告知其欲行窃的意图,得到宝音础古拉的同意后,三人于2014年11月1日15时许,由宝音础古拉驾驶自己的蒙GF15**号白色厢式货车,拉着吴松林,梁金山,从霍林郭勒市出发,由吴松林指挥路线,当晚天黑后,在乌拉盖管理区哈拉盖图农牧场郝某家牧业点的网围栏里盗窃五头母牛,准备到科右中旗变卖,当车辆行驶到兴安盟巴音舒呼镇至布敦化苏木的途中,三被告人被抓获。经鉴定,被盗五头牛价格为人民币七万八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日9时30分,乌拉盖管理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乌拉盖管理区哈拉盖图农牧场六分场牧民胡某某某某某报案称,2014年11月2日6时30分,发现自己在郝某家草场牧放的五头牛被盗,并发现被盗现场附近有装车的痕迹。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扣押车辆照片”,证实乌拉盖管理区刑警大队侦查人员,于2014年11月2日在兴安盟科右中旗巴音舒呼镇至布敦化苏木的路上,将三被告人抓获,并将作案车辆及盗窃的五头牛予以扣押。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4、三被告人的“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在公安人员押解,见证人见证下,辨认在2014年11月2日,三人赶牛,装牛及宝音础古拉开车等候的地点。5、“辨认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在十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进行相互辨认并确定是2014年11月2日晚,一同赶牛,装牛,拉牛的人。6、证人郝某的证言及被害人胡某某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8时许,郝某去牧点接羊倌胡某某某某某格夫妇看病,途中接到胡某某某某某的电话,告知牧业点的牛不见了,圈牛的铁丝网被剪断,还有人的脚印。接完电话,郝某赶到牧业点,胡某某某某某已将牛赶回,两人一起对牛进行了清点,发现少了五头牛,并发现郝某租用的曹进喜牧点院子门口有挖的沟,棚圈内有装牛的痕迹,知道牛被盗,就报了警。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年末,吴松林来电话让其开车去科右中旗布敦化嘎查后面接他们,说是拿来几头牛要卖,王某某到了地方,看见吴松林与其他两个男人在一辆厢式货车上,因他们的车没有手续,所以将牛往王某某开的车上赶,后公安人员赶到,将三名被告人抓获。8、乌价鉴字(2014)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被告人所盗五头牛,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七万八千元。被告人吴松林供述:“2014年10月29号或10月30号中午,在霍林郭勒市梁金山租住的房屋内,梁金山说欠了两个月的房租,想去偷些牛或马弄钱,我当时答应了,我们商量去五十一看看。11月1日由我领路,我们三个驾驶一辆白色农用车去五十一六连东边牧点盗窃了五头牛。商量偷牛时,就我和梁金山。宝音础古拉知道我们去偷牛,原因一是他在霍林郭勒市提前给农用车加满油等着,二是在去五十一的路上,我们一起商量过去什么地方偷牛,从什么地方走,路过牧场六连的时候,我们看到一群牛在网子里,当时梁金山说这几头牛能拿,础古拉还说这牛到晚上还不一定在这,等我们开车从多伦沟四号村返回时正好天黑了,看到那群牛还在网子里,我们就盗窃了其中的五头牛”。被告人梁金山供述:“2014年11月1日中午,我和海哥(吴松林)在我的出租房内吃饭,因房东向我要房租我没钱,就跟海哥借点儿钱,海哥说他也没钱,让我找一辆车,说晚上出去就有钱了,我就给宝音础古拉打电话说,交不上房租了,晚上出去偷东西弄点儿钱,他说行。饭后我又给础古拉打电话,他说在霍林郭勒市北边一个加油站等我,我和海哥就过去了,海哥带路,础古拉开车,我们往霍林郭勒市北边走,海哥说在这干了好几年活,路过一家房子,这房子前面有铁丝网牛圈,里面有好多牛,海哥说就从这装几个,我和海哥就用础古拉车上的钳子剪开一处网子放倒后,我俩从牛圈里赶出五头牛,赶到海哥说没人住的房子附近,把牛赶到院子里面后,海哥让我给础古拉打电话,让他把车开过来,础古拉把车开过来后,海哥就拿铁锹在院门口挖了一个坑,在来的时候,海哥和础古拉下车捡了几捆草放在车上了,在挖好坑后,础古拉就把车后轮倒进坑里,我们就拆了几捆草铺在车厢里面防滑,我们三个一起把五头牛赶进车厢里,剩下的一两捆草扔在院门口了,装完牛我们就原路返回,海哥说去中旗卖牛,在往中旗走的途中被抓获了”。被告人宝音础古拉供述:“2014年11月1日中午金山给我打电话,他说要用我的车晚上出去弄点钱,当晚我和梁金山还有一个光头(吴松林)三个人在乌拉盖管理区五十一水库北侧的一个牧点盗窃了五头牛,是光头领路,我开车。我知道是去偷东西,但偷什么不清楚,后来到了牧点,我才知道要偷牛。盗窃是因为金山实在困难,我想帮朋友忙,我想不管偷什么东西,金山他们也不会亏待我,肯定也会给我分一部分,所以当时就同意并参与了盗窃。车是我本人的。偷牛时挖坑和剪铁丝的钳子是我车上自带的”。(二)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吴松林伙同他人在扎鲁特旗阿日昆都楞镇北萨拉嘎查那某某某家牧业点盗窃两头母牛,后将牛运到兴安盟科右中旗变卖后分赃。经鉴定,被盗两头牛价格为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2日8时许,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阿日昆都楞镇北萨拉嘎查牧民那某某某报案称,自家草场的网围栏被剪断,丢失两头母牛。2、受害人那某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2日7时发现村东树林里放牧的地方,铁丝网里有车印,查看羊群发现少了两头10岁口的牛。”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吴松林给其打电话,要求帮着卖牛。王某某同意后,联系了布某某某某,以九千五百元的价格,吴松林将两头10岁口的红白花母牛卖给布某某某某。王某某不知道牛是从哪拉来的,吴松林就告诉他,卖的两头牛是其朋友的。4、证人张某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3日下午15时许,以一万三千五百元的价格从董布某某某某(即布某某某某)手中买了两头牛,但去莱德交易市场卖牛时,公安人员将两头牛扣押,并听说自己从董布某某某某手中买的两头牛是偷的。5、“收缴笔录”及“退赃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张某某某某处扣押了被告人吴松林盗窃的两头牛,并依法返还失主那某某某。6、扎价鉴简字(2015)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吴松林所盗两头10岁口乳牛,价格为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吴松林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个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与梁玉山、大力、胖子四人,在阿日都楞镇一个网围栏里,有树林的地方盗窃两头牛,后联系王某某,将牛以九千五百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的朋友,将所得赃款几人分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松林、梁金山,宝音础古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牲畜,且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松林、梁金山、宝音础古拉在共同盗窃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被告人吴松林、梁金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被告人宝音础古拉存有狡辩之心,庭审中称吴松林、梁金山雇佣其车辆拉东西,在拉牛时才知道盗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三被告人提出因梁金山无钱交纳房租系盗窃牲畜的起因,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生活困难,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松林,梁金山系有前科,被盗牲畜已全部追回并返还失主,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松林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金山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宝音础古拉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作案工具白色“江淮”牌厢式货车(车牌号:蒙GF15**)一辆,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梁金山以“被盗牲畜已返还失主,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不深,盗窃起因是无钱交纳房租,生活所迫,请求从轻判处”等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宝音础古拉以“开始并不知道是去盗窃,是到了牧点才知道偷牛;系初犯,一审判决量刑重;被盗牲畜作价高”等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吴松林与梁金山事先商量好盗窃牲畜后,由梁金山联系被告人宝音础古拉,告知其欲行窃的意图,得到宝音础古拉的同意后,三人于2014年11月1日15时许,由宝音础古拉驾驶自己的蒙GF15**号白色厢式货车,拉着吴松林,梁金山,从霍林郭勒市出发,由吴松林指挥路线,当晚天黑后,在乌拉盖管理区哈拉盖图农牧场郝某家牧业点的网围栏里盗窃五头母牛,准备到科右中旗变卖,当车辆行驶到兴安盟巴音舒呼镇至布敦化苏木的途中,三被告人被抓获。经鉴定,被盗五头牛价格为人民币七万八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日9时30分,乌拉盖管理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乌拉盖管理区哈拉盖图农牧场六分场牧民胡某某某某某报案称,2014年11月2日6时30分,发现自己在郝某家草场牧放的五头牛被盗,并发现被盗现场附近有装车的痕迹。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扣押车辆照片”,证实乌拉盖管理区刑警大队侦查人员,于2014年11月2日在兴安盟科右中旗巴音舒呼镇至布敦化苏木的路上,将三被告人抓获,并将作案车辆及盗窃的五头牛予以扣押。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4、三被告人的“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在公安人员押解,见证人见证下,辨认在2014年11月2日,三人赶牛,装牛及宝音础古拉开车等候的地点。5、“辨认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在十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进行相互辨认并确定是2014年11月2日晚,一同赶牛,装牛,拉牛的人。6、证人郝某的证言及被害人胡某某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8时许,郝某去牧点接羊倌胡某某某某某夫妇看病,途中接到胡某某某某某的电话,告知牧业点的牛不见了,圈牛的铁丝网被剪断,还有人的脚印。接完电话,郝某赶到牧业点,胡某某某某某已将牛赶回,两人一起对牛进行了清点,发现少了五头牛,并发现郝某租用的曹进喜牧点院子门口有挖的沟,棚圈内有装牛的痕迹,知道牛被盗,就报了警。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年末,吴松林来电话让其开车去科右中旗布敦化嘎查后面接他们,说是拿来几头牛要卖,王某某到了地方,看见吴松林与其他两个男人在一辆厢式货车上,因他们的车没有手续,所以将牛往王某某开的车上赶,后公安人员赶到,将三名被告人抓获。8、乌价鉴字(2014)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被告人所盗五头牛,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七万八千元。被告人吴松林供述:“2014年10月29号或10月30号中午,在霍林郭勒市梁金山租住的房屋内,梁金山说欠了两个月的房租,想去偷些牛或马弄钱,我当时答应了,我们商量去五十一看看。11月1日由我领路,我们三个驾驶一辆白色农用车去五十一六连东边牧点盗窃了五头牛。商量偷牛时,就我和梁金山。宝音础古拉知道我们去偷牛,原因一是他在霍林郭勒市提前给农用车加满油等着,二是在去五十一的路上,我们一起商量过去什么地方偷牛,从什么地方走,路过牧场六连的时候,我们看到一群牛在网子里,当时梁金山说这几头牛能拿,础古拉还说这牛到晚上还不一定在这,等我们开车从多伦沟四号村返回时正好天黑了,看到那群牛还在网子里,我们就盗窃了其中的五头牛”。被告人梁金山供述:“2014年11月1日中午,我和海哥(吴松林)在我的出租房内吃饭,因房东向我要房租我没钱,就跟海哥借点儿钱,海哥说他也没钱,让我找一辆车,说晚上出去就有钱了,我就给宝音础古拉打电话说,交不上房租了,晚上出去偷东西弄点儿钱,他说行。饭后我又给础古拉打电话,他说在霍林郭勒市北边一个加油站等我,我和海哥就过去了,海哥带路,础古拉开车,我们往霍林郭勒市北边走,海哥说在这干了好几年活,路过一家房子,这房子前面有铁丝网牛圈,里面有好多牛,海哥说就从这装几个,我和海哥就用础古拉车上的钳子剪开一处网子放倒后,我俩从牛圈里赶出五头牛,赶到海哥说没人住的房子附近,把牛赶到院子里面后,海哥让我给础古拉打电话,让他把车开过来,础古拉把车开过来后,海哥就拿铁锹在院门口挖了一个坑,在来的时候,海哥和础古拉下车捡了几捆草放在车上了,在挖好坑后,础古拉就把车后轮倒进坑里,我们就拆了几捆草铺在车厢里面防滑,我们三个一起把五头牛赶进车厢里,剩下的一两捆草扔在院门口了,装完牛我们就原路返回,海哥说去中旗卖牛,在往中旗走的途中被抓获了”。被告人宝音础古拉供述:“2014年11月1日中午金山给我打电话,他说要用我的车晚上出去弄点钱,当晚我和梁金山还有一个光头(吴松林)三个人在乌拉盖管理区五十一水库北侧的一个牧点盗窃了五头牛,是光头领路,我开车。我知道是去偷东西,但偷什么不清楚,后来到了牧点,我才知道要偷牛。盗窃是因为金山实在困难,我想帮朋友忙,我想不管偷什么东西,金山他们也不会亏待我,肯定也会给我分一部分,所以当时就同意并参与了盗窃。车是我本人的。偷牛时挖坑和剪铁丝的钳子是我车上自带的”。(二)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吴松林伙同他人在扎鲁特旗阿日昆都楞镇北萨拉嘎查那某某某家牧业点盗窃两头母牛,后将牛运到兴安盟科右中旗变卖后分赃。经鉴定,被盗两头牛价格为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2日8时许,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阿日昆都楞镇北萨拉嘎查牧民那某某某报案称,自家草场的网围栏被剪断,丢失两头母牛。2、受害人那某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2日7时发现村东树林里放牧的地方,铁丝网里有车印,查看羊群发现少了两头10岁口的牛。”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吴松林给其打电话,要求帮着卖牛。王某某同意后,联系了布某某某某,以九千五百元的价格,吴松林将两头10岁口的红白花母牛卖给布某某某某。王某某不知道牛是从哪拉来的,吴松林就告诉他,卖的两头牛是其朋友的。4、证人张某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3日下午15时许,以一万三千五百元的价格从董布某某某某(即布某某某某)手中买了两头牛,但去莱德交易市场卖牛时,公安人员将两头牛扣押,并听说自己从董布某某某某手中买的两头牛是偷的。5、“收缴笔录”及“退赃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张某某某某处扣押了被告人吴松林盗窃的两头牛,并依法返还失主那某某某。6、扎价鉴简字(2015)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吴松林所盗两头10岁口乳牛,价格为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吴松林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个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与梁玉山、大力、胖子四人,在阿日都楞镇一个网围栏里,有树林的地方盗窃两头牛,后联系王某某,将牛以九千五百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的朋友,将所得赃款几人分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金山、宝音础古拉及原审被告人吴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牲畜,且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宝音础古拉提出所盗牲畜的价值问题,有乌拉盖管理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乌价鉴字(2014)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其提出作价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均予以充分考虑,本院不予重复评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立华审判员 刘向东审判员 苏 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乾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