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久来与赵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702号原告:陈久来。被告:赵彬。原告陈久来与被告赵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久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久来诉称,被告承包小南湖一标作木栈道工程。2015年5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订购防腐木,单价每立方米2250元。到2015年7月5日止,原告已给被告送料共计315.574立方米,金额共计71004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腐木款71004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彬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在南湖承包木栈道工程,向原告订购木料,双方口头约定单价每立方米2250元。后原告将木料送到被告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截止到7-5日,木料使用315.574m³,单价2250元,共计:710041.5元(大写:柒拾壹万零肆拾壹元伍角)于2015.7月10-15日付清。未付款”的木料使用清单一份,其中“于2015.7月10-15日付清。未付款”为手写,其它内容为机打。2015年8月7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腐木款710041.5元。诉讼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0041.5元,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此款被告理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久来货款人民币710041.5元。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赵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代理审判员 李蕊代理审判员 孟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