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蔡明华与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华,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785号原告:蔡明华。委托代理人:吴兆伟,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千。原告蔡明华与被告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窗制作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台州市临海监狱八标工程门窗由原告制作。合同约定门窗单价每平方460元、工程暂定面积1250M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门窗定作任务并安装好。经结算加工门窗1222.15M2,防弹门窗28.27M2,总计价款60459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门窗款35万元,尚欠25459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门窗款2545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门窗制作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门窗制作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门窗制作结算面积一份三页,用以证明原告制作铝合金门窗面积1195.59平方米,防弹玻璃门窗28.27平方米的事实;3、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增加制作铝合金门窗面积26.56平方米以及防弹玻璃门窗面积28.27平方米的事实;4、结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门窗款项20多万元的事实;5、公司变更登记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名称变更登记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虽无被告公司盖章,但根据证据4可以确认在该合同中签字的赵建国确为被告公司临海监狱八标项目的负责人,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中赵建国签字的一页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两页为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临海监狱门窗制作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台州市临海监狱八标工程门窗转包给原告,门窗品牌型号为90系列凤铝推拉窗,门窗单价每平方为460元,工程暂定平方为1250M2。后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余款20万元左右,上述工程款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浙江宏欣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定作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为20万元左右,但未写明具体金额,故本院酌定欠款金额为20万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定作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定作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多余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宏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明华定作款2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原告负担1098元,由被告负担4021元,被告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1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