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张波与青岛丽达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青岛丽达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丽达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保华,董事长。上诉人张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丽达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欣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曲波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波一审诉称,2015年2月2日上午,张波在丽达公司处购买伊甸牌阿胶浆,净含量20ml×48支/盒,购买2盒,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已经超过保质期,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1日,保质期至2015年1月31日,张波与丽达公司交涉,丽达公司对张波损失不予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丽达公司赔付张波购买产品价款396元、所购产品十倍价款的赔偿3960元,共计4356元。丽达公司一审辩称,张波行为是恶意的。张波在购买商品时,有促销人员给张波服务。当时促销人员正在做这两个商品的退货,促销人员告知其这个商品已经过期不能卖了,张波走了并选了另外的商品。后促销人员看到和张波在一起的另一个去交钱了,促销人员就返回来了,回来后发现那两个过期的商品就没有了。这两个商品已经写好了退货单子,商场要把这两个商品下架了,促销人员发现商品没有了就去找。张波等二人直奔我们的服务台,丽达公司的促销人员过去和张波说,已经告知其商品过期了,不能买了。张波等二人就说他已经付钱了,商品过期了,丽达公司应该赔付。促销人员问他是否是来买商品的,张波说他们是专业打假的。促销人员想给张波换一下商品,但是张波就抱着商品走了。张波第一次打丽达公司总服务台的电话,让丽达公司和他联系处理此事。丽达公司及时和张波联系,张波说要十倍赔偿,因为觉得张波是恶意购买,具有敲诈性,所以没有给他实际的赔付。又联系他拿着货当天中午来处理,但是一直没有见到张波。后来多次打电话给张波,在谈的过程中,张波说等过了年再处理,后来再打电话就没有人接了。沟通的这个电话不知道是张波等人中谁的电话,张波本人说丽达公司没有给他打过电话,但确实打过。因此,丽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查明,张波于2015年2月2日在丽达公司购买阿胶浆,总价款共计人民币396.00元。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市北)食药监健罚告(2015)J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并进行处罚。原审庭审中,丽达公司申请证人姜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出庭作证。证人姜某陈述:我是丽达公司促销员,发现有两款阿胶浆过期,通知厂家准备退货。在等厂家来拿货的时候,张波过来看保健品,拿着这个过期的商品看,我询问他是否需要礼盒,并告知其这个是过期的商品,今天准备退掉的,不要动。我说完后,张波没有放下,我又强调了一下这是准备退掉的商品。我说完后,张波随我走开,我亲眼看着张波拿着新的产品的去了收银处。因我有急事,只是看着张波去了收银台,没有跟着过去。就在我和张主管说话的2分钟时间,前台的工作人员过来找我,说有客户买了过期保健品,正在前台投诉。我当时很吃惊,就跟着去了前台服务区。后来看到张波拿着这两盒过期的保健品,并说他们是打假的。我当时说你们怎么将商品偷着拿出来了。且张波手中的保健品都没有放在手提袋中,可见其是很快的偷着拿出去的。我说我极力阻止你了,你这是在讹诈,张波说那你们等着瞧吧。我和张主管回到了保健品区域,看到我卖出去的新的阿胶浆被扔在摄像头看不到的地方。当时张波等二人去的,他们是在我背对着保健品区域的时候,将保健品调了。张波对我们商场区域很熟悉,调包的地方是摄像头看不到的地方。原审认为,经营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波所诉的商品购买时已经过期。丽达公司虽认为该产品系张波已知过期故意购买,但对所诉产品已过期没有异议,故对其销售超过保质期商品的事实,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波交款后就发现过期,并未食用,也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故对其主张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原审认为,丽达公司应赔偿张波的损失为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即人民币1194元(398元×3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青岛丽达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波损失共计人民币11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青岛丽达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购买产品属于正常消费,没有恶意。在购买过程中,没有人告知上诉人产品已过期不能购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4356元的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丽达公司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产品价款396元以及赔偿十倍的价款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依据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销售已过期的阿胶浆,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依法应向上诉人承担返还价款并承担十倍赔偿金的付款责任。被上诉人一审中虽主张上诉人在购买前已向其告知产品已过保质期,但其提交的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在仅有利害关系人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4356元(396元+396*10元),应由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青岛丽达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张波支付赔偿款4356元。如青岛丽达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青岛丽达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丽达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