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袁春花与袁岸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花,袁岸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568号原告袁春花,女,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袁岸宾,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原告袁春花与被告袁岸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花与被告袁岸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花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9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2014年7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协商还款事项,经协商被告同意支付违约滞纳利息人民币42000元,并立下字据,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又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令被告袁岸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现暂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止为34080元)。被告袁岸宾辩称,对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偿还的42000元是10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而非借款本金,该利息过高,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25日,被告袁岸宾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周转,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3年9月25日前还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按约定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24日。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还款事宜进行协商,经协商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的借款违约利息42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袁岸宾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春花与被告袁岸宾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袁岸宾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袁岸宾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履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诉求被告袁岸宾偿还借款本金142000元,其中的42000元非借款本金而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的借款违约利息,原告将违约利息作为借款本金并要求支付对应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的借款违约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双方结算的该借款违约利息超出了法定最高保护的范围,该借款违约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确定,即为18000元;同时,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亦应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岸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春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的借款违约利息为18000元,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袁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岸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100000元×0.175‰×迟延履行期间的天数)。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为1911元,由原告袁春花负担411元,由被告袁岸宾负担1500元(被告袁岸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雅琼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