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1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席某与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席许秋,陶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114-1号申请执行人席许秋。被执行人陶菊。席许秋与陶菊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确认陶菊结欠席许秋13万元。该款由陶菊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2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4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3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4万元。二、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席许秋与陶菊之间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三、如陶菊有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的,席许秋可按13万元为标的扣除陶菊已经履行的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席许秋负担。因陶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席许秋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2014年6月17日,席许秋与陶菊因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至本院,在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出具民事调解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陶菊银行存款33570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席许秋;申请执行人席许秋与被执行人陶菊登记有共同共有产权的房产一套;2015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陶菊名下车牌号为苏E×××××轿车一辆。本案已执行到位33570元,尚未执行到位7643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席许秋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陶菊名下车牌号为苏E×××××轿车未扣押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3570元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陶菊名下车牌号为苏E×××××轿车未扣押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财产处置条件成就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