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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8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馒头店。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至江阴市祝塘镇人民北路xx号某按摩店,乘隙窃得被害人曾某的金色iPhone5S(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9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扣押被盗手机的物证照片,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周某、麻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曾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高能当庭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态度好,本案损失已挽回,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本案损失已挽回)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