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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关于张仁君与刘于敬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张仁君。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于敬。委托代理人陈刿,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仁君诉被告刘于敬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凤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赵勇,被告刘于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于敬系被继承人刘飞白生前与其前妻所生之子。被继承人与前妻离婚后,分得与前妻共同修建的位于高坪区小龙镇12村2社5号(现地址:小龙镇宏发路25号附2号)的房屋中的第二楼两通及厨房、猪圈和楼梯部分。2011年2月24日,原告张仁君与被继承人在高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至3月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在高坪区小龙镇12村2社25号(现地址:小龙镇宏发路25号附2号)旁边修建了一套约64平米的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40,000.00元,现存于被继承人名下。原告与被继承人无其他债权债务。2014年4月1日,被继承人突然去世。现原、被告就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问题发生纠纷,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位于高坪区小龙镇12村2社25号(现地址:小龙镇宏发路25号附2号)的两套房屋的应继承部分;2、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共同存款4万元,原告依法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20,000.00元,另应继承10.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农村房屋是宅基地,不能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归刘于敬父母及刘于敬三人所有,宅基地有刘于敬一份;原告主张继承侵犯了被告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张仁君与刘飞白在南充市高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刘于敬系刘飞白与前妻苟青华生育的婚生子。原告张仁君与刘飞白未生育子女。刘飞白于2014年4月1日死亡。2009年8月9日,刘飞白与苟青华离婚时签订协议,约定:座落于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镇宏发路25号附2号共同所有的房屋刘飞白分得二楼两通及厨房、猪圈;苟青华分得一楼两通;梯步属刘飞白所有;小龙镇宏发路25号附2号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刘飞白、苟青华各分得60.79平方米。2011年1月28日,刘飞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充市高坪区支行开设了帐号为606733001280470102的储蓄帐户。2014年3月21日前,刘飞白从该帐户支取存款10,000.00元、该帐户余额为0.82元。2014年年初,刘飞白、张仁君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拆除了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镇宏发路25号附2号的、2009年8月9日分割给刘飞白的厨房、猪圈、梯步,并修建成一楼一底的房屋一栋。刘飞白去世后,原告张仁君在南充市高坪区职工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退还了刘飞白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帐户余额10,841.76元,原告张仁君并在南充市高坪区职工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领取了丧葬补助金10,777.50元、抚恤金5,528.02元。后张仁君将社会保险费、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中的16,831.00元支付2014年修建房屋的材料款、人工工资16,828.00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2009年8月9日刘飞白分得二楼房屋价值约定为8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仁君系被继承人刘飞白的配偶、被告刘于敬系被继续人刘飞白的子女,均是被继承人刘飞白的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刘飞白的遗产。(一)、关于张仁君主张继承是否侵权问题。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它必须因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失去而失去,不产生在不同农民个体之间的流转,即不可以继承。再者,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主要是为了保障每户农民的居住需求,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关于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有关规定。据此,农村宅基地不能算作遗产,故不可以继承。农村宅基地不得单独流转交易,并不代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也不能流转交易、继承。本案原告主张继承的是房屋、存款而非宅基地使用权,因此,被告刘于敬称继承侵犯了其权利的主张不成立。(二)、关于刘飞白的遗产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1、2009年8月9日,刘飞白与前妻离婚时分得的座落于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镇宏发路25号附2号的二楼房屋,属于刘飞白与原告张仁君结婚前的个人财产,是刘飞白的遗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刘飞白生前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帐户余额10,841.76元属于原告张仁君、刘飞白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此,应当分割50%即5420.88元归原告张仁君所有、余下的5,420.88元系刘飞白的遗产。3、丧葬补助金是指职工因工死亡的,以及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导致死亡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的丧葬费用补助;抚恤金是指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均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因此,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不是刘飞白的遗产,而是张仁君、刘于敬的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4、2014年刘飞白、张仁君在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镇宏发路25号附2号修建的房屋未经过审批,张仁君未举证证明2014年修建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物的权利归属和内容要求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于2014年刘飞白、张仁君修建的房屋不纳入本案遗产继承范围处理。(三)遗产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基于被继承人的家庭情况,原告张仁君、被告刘于敬均等继承遗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得损害遗产的效用。刘飞白2009年8月9日时分得的座落于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镇宏发路25号附2号的二楼房屋基于该房屋的结构不宜分割,因此,该房屋由被告刘于敬继承,但刘于敬应当予以补偿。该房屋价值原、被告约定为80,000.00元,因此,刘于敬应当补偿原告张仁君40,000.00元。社会保险个人帐户余额5,420.88元,由原、被告各继承50%即2,71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镇宏发路25号附2号的、被继承人刘飞白于2009年8月9日分得的二楼房屋由被告刘于敬继承;由被告刘于敬补偿原告张仁君40,000.00元。二、原告张仁君、被告刘于敬各继承被继承人刘飞白的社会保险个人帐户余额2,710.44元。案件受理费2,450.00元,由原告张仁君负担1,850.00元,被告刘于敬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凤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