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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宋伟坚与李福来、姚幼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李福来,姚幼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宋伟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被告李福来。被告姚幼敏。原告宋伟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李福来、姚幼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莫国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来、姚幼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坚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李福来驾驶粤A6CP**号车辆自石名向林场方向行驶,因未有保持车距与原告驾驶的粤JCK4**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福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4S店维修车行修理,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定损。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李福来一直不支付维修费,无奈原告先行垫付修车费用2780元。另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误工费损失1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据了解,被告李福来驾驶的粤A6CP**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福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580元;被告姚幼敏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福来、姚幼敏书面答辩称,两被告对原告请求维修费由两被告赔偿不予认同。两被告认为该维修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司承保粤A6CP**号车辆的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3月26日零时至2016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车辆的损失2780元我公司没有异议。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我司不予认可,也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李福来驾驶粤A6CP**号车辆自石名向林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会司前兆荣五金厂路口处,因未有保持车距与原告驾驶的粤JCK4**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车尾损坏和被告李福来车辆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勘查取证后,作出第NO201500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福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JCK4**号车辆交由江门市利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派员对受损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车辆的修理项目工时费2270元、材料费51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将修车费2780元支付给江门市利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另查明,粤A6CP**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3月26日零时至2016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姚幼敏是粤A6CP**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以上事实,有粤A6CP**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粤JCK4**号车辆行驶证、原告宋伟坚及被告李福来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委托维修结算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内容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了被告李福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伟坚不负担此事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78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委托维修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三被告均未有对车辆损失费2780元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本次事故未有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主张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伟坚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278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李福来驾驶粤A6CP**号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及财产损失时,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李福来、姚幼敏赔偿。具体为: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2780元,先由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余下的780元可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项下根据被告李福来应承担的100%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予以赔偿。鉴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合法损失已经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李福来、姚幼敏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李福来、姚幼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事故赔偿款2780元给原告宋伟坚。二、驳回原告宋伟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12.5元,原告宋伟坚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国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