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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执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董中平与徐州福瑞斯特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中平,徐州福瑞斯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铁执字第0452号申请执行人董中平,农民。被执行人徐州福瑞斯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法定代表人袁卫卫,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董中平与被执行人徐州福瑞斯特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邳铁民调初字0395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徐州福瑞斯特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董中平工资16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福瑞斯特木业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董中平以被执行人徐州福瑞斯特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查封被执行人场内的机器设备,但暂时无法进行处置。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无法处置,且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铁执字第0452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冯宪勇执行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刚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