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武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罗某某,男。王某某诉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罗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罗某某应否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22000元及其逾期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罗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2000元。被告罗某某未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罗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向王红谋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元)使用十天日罗某某2009年4月27日”,借款当时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作为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借款当时被告给原告2000元作为利息,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2分),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归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0000元,月息2分,从2009年4月2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罗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学民审 判 员 李美娟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