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706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何连堂,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某。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吴某于2006年初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何某乙,于2007年1月8日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各异,以致夫妻关系一直不和。我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被告没有珍惜这次机会,双方仍然呈分居状态。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被告对家人不闻不问,也不管女儿的生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某甲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请求的事实,进而证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吴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的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06年初,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吴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何某乙,于2007年1月8日出生。因婚前俩人了解不深,婚后俩人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较差。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时至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呈分居状态。其间,双方既不联系,又未采取补救措施挽救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以致成讼。另查明:分居期间,女儿何某乙一直随原告何某甲生活。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送达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重,善意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虽经恋爱结婚,但双方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俩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能相互体谅、照顾,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长期不和,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发展。尤其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之后,双方仍未采取补救措施挽救夫妻感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呈分居状态,且互不联系。原、被告已经丧失了夫妻间共同生活的基础,这是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本院对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吴某无法联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女儿何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何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其抚养费,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何某乙并承担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及婚后债权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离婚后,若发现有共同财产未分割的,原、被告均可在二年内主张权利。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女儿何欣彤由原告何某甲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何某甲负担。被告吴某享有探望女儿何欣彤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毅刚审 判 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王栋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