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诏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林彬、吴蓉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自己在家喝酒后,驾驶闽EVY1**号二轮摩托车来到诏安县四都镇上湖���陈某某的山寮,与陈陈某某一起喝酒。当晚8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闽EVY1**号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四都镇后港村路段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7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另查明,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罚金票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虹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