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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中清与曾献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清,曾献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187号原告:王中清,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徐永荣,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献楠,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贺晓龙。委托代理人:戚锦雄,系该司的职员。原告王中清诉被告曾献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荣,被告曾献楠,被告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锦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上午7时20分,被告曾献楠驾驶粤A×××××号轿车沿雅瑶中路由北往南方行驶至广雅药店路段往北掉头时,与王中清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中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失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献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64.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88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个月,为51588÷12×5=2149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曾献楠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由曾献楠承担。本案中曾献楠已经赔偿原告损失2685.7元,该款已经向我司理赔了。我司对于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无病历佐证的医疗费我方不予认可。另,2014年11月5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有一项诊断是痛风性关节炎,我方认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故与本案无关。2、营养费,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此我方不予认可。3、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故由法院酌情处理。4、修车费880元,没有修车的发票,我方不予认可。5、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休假证明,主张按5500元/月标准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明,故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曾献楠辩称:对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王中清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曾献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中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中清被送往广州花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所花费医疗费已2685.7元已全部由曾献楠支付。后,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已向曾献楠理赔了上述医疗费。后,王中清前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花都区狮岭杨屋社区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64.4元。对此王中清提供了相应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王中清主张其从事建筑业、误工费按5500元/月计算,于某补充提供了盖有东华国际建筑工程公司公章的雇佣合同,证明王中清在发生交通事故前,2013-2014年的平均工资水平为7000元。事故发生时,粤A×××××号轿车的司机和车主均为曾献楠。该车在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是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事故发生均在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对王中清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王中清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曾献楠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此先由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王中清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王中清自付的医疗费凭据计算共为1264.4元。2、营养费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200元。3、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100元。4、误工费,王中清主张其从事建筑行业,提供了雇佣合同予以证明,本院采信。故误工费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房屋建筑业的平均39734元/年计算。至于误工时间,按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1.1条的规定,肢体皮肤擦挫伤的误工日为15日。故误工费为1632.9元。5、修车费,王中清主张为880元,仅提供了车辆销售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事故确定造成其车辆受损,由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1264.4元,没有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第2-4项共1932.9元,没有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为修车费500元,没有超出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王中清赔偿369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中清赔偿369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中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莉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黄承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毕丽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