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云兰、廖富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云兰,廖富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57770-4,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雄辉,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谢红英,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黄云兰,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廖富山,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农商行”)诉被告黄云兰、廖富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中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杭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兰、廖富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杭农商行诉称,被告黄云兰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11.5312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由廖富山、郭福林等二人为该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云兰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仅担保人郭福林归还部分贷款本息。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2万元,利息仅交至2015年4月8日。为维护集体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黄云兰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7.296875‰)计算所得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欠息部分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所得利息;2.被告廖富山对上述贷款债务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黄云兰、廖富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黄云兰以种植蔬菜缺少部分资金为由向原告上杭农商行申请贷款8万元。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云兰提供贷款4万元,月利率为11.53125‰,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廖富山及案外人郭福林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项下还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云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仅案外人郭福林作为担保人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9月29日,仍结欠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仅交至2015年4月8日。原告为催回借款,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贷款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黄云兰、廖富山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明细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黄云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云兰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富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云兰、廖富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云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的利息以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廖富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富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云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黄云兰、廖富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中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素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