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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苏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新城上河边村**号。因吸毒于2015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并被处强制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吸毒于2015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并被处强制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途径本市曹江镇平山铺薄华瓷砖铺门前时,发现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牌男装摩托车,刘某甲就去叫被告人苏某来到该处一起将该车盗走。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2400元。二、2015年3月23日早上,被告人苏某窜到本市高凉东路麦香园面包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凌肯牌男装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该车价值328元。三、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刘某甲窜到本市安荣二巷一住宅楼下,盗窃到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鹰牌孖通摩托车。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2910元。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认为被告人苏某、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刑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苏某、刘某甲在高州市区及乡镇等地多次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苏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5638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二次,盗窃金额531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苏某、刘某甲因吸毒被侦查机关抓获,其主动交代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体如下:一、2015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途经高州市曹江镇平山铺薄华瓷砖铺门前时,发现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牌男装摩托车,刘某甲叫来被告人苏某,两人一起将该车盗走。经估价,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发票:证实被盗的摩托车的车主是刘永航。(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015年3月1日下午15时许,我骑我侄子刘永航的摩托车前往曹江平山铺薄华瓷砖铺喝茶、下棋,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瓷砖铺的门口,于3月2日凌晨3时许,我出来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的车当时只锁了车头锁,无上防盗锁,车是五羊牌男装红色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是粤K5227**,发动机号码是:13050685。(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2日凌晨,我开车路过曹江平山铺路口的时候,发现一瓷砖铺门前停放着一辆五羊牌红色男装摩托车。我就回去搭苏某到现场,苏某见该辆车没有锁防盗锁和车头锁,他就将这辆车推离现场,之后,苏某坐在偷来的这辆车上扶着车头,我在旁边开摩托车用一只脚搭在偷来的车后架,慢慢地把这辆车推回我家。回到之后,苏某将该车的电源线剪断,还把车牌拆开,把车牌扔到了曹江河里面了。苏某将车开去修理了一下,我们开了两、三天。后来苏某告诉我这辆车不见了。2、被告人苏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刘某甲所供述一致。(四)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刘某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00元。(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的照片:经苏某、刘某甲指认为作案现场照片。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的基本状况。二、2015年3月23日早上,被告人苏某窜到高州市高凉东路麦香园面包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凌肯牌男装摩托车盗走,之后销赃得款4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车主。经估价,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28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苏某、赖某的两轮摩托车一辆,并发还给王孝萍。(二)证人证言证人赖某的证言:2015年3月25日凌晨5时许,我和苏某在高州二中路段任美食面包店买早餐,我吃完早餐后,看见苏某打手势叫我开车先走,我就知道他是要偷那辆车了。接着我开车回去了。我回到邓志欢家里半小时后,苏某就将那辆摩托车开回那里,并对我说他要开偷来的车到圩上修理一下。苏某说要将车卖掉,后拉就联系到“亚虾”,并将车开到平山铺以400元卖给亚虾,苏某给了我200元,说是卖掉该车的钱,并当场还200元给刘某甲。(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的陈述:2015年3月22日,我将粤K×××××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高州市高凉东路麦香园面包店门口附近,没有锁好防盗锁,之后我就上去休息。2015年3月23日8时许,我出来开车,发现车被盗了。我被盗的是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凌肯牌,发动机号:050260450,价值300元左右。后来民警找到我,说我的车找到了,才叫我来报案的。(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25日23时许,苏某和赖某在高州二中任美食面包店门前路边盗窃到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后该车以400元卖给“亚虾”。2、被告人苏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25日23时许,我和赖某在高州二中路口的任美食面包店买面包,当时发现路边停放有一辆红色125男装摩托车,我见该车没有上防盗锁,于是我就和赖某将该车偷走了,后来邓志欢给了我400元他就开车去卖,我则给了200元赖某,由于我欠刘某甲的钱,我就将这200元给了刘某甲。(五)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蒋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28元。(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赃物照片:经苏某、赖某指认为盗窃到的摩托车。三、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刘某甲窜到高州市区安荣二巷一住宅楼下,盗窃到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鹰牌孖通摩托车。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车主。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2910元。(一)物证、书证1、发还清单:证实周权代潘某领回被盗的飞鹰牌摩托车。2、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发票:证实被盗车辆的车主是潘某。(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2015年3月25日20时,我将摩托车放在安荣二巷72号门口,没有上防盗锁,26日早上6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于是报警。我被盗的是一辆黑色飞鹰牌FY125-12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K88F**,发动机号为09H00137,车架号为391001815,是我于2010年1月以5800元买来的。(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在2015年3月26日零晨1时许,我出到高州与苏某汇合后,他当时就叫我搭他到处转转,物色可盗窃的摩托车,我当时也同意,后来在人民医院安荣巷附近发现一辆黑色双烟筒摩托车停放在一户人家楼下,且没有上锁的,当时我们想下手偷的,但有人回来,之后我们就去吃宵夜,吃完宵夜回来,那辆车还在那里,我们就下手偷了。后来我给了1500元人民币苏某,该摩托车就归我所有了,现在还在修理铺修理。2、被告人苏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刘某甲供述一致。(四)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潘某被盗窃的女装摩托车价值2910元。(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赃物及现场照片:经苏某、刘某甲指认为被盗的摩托车以及作案现场。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的基本状况。本案的综合证据:1、证明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其他犯罪事实无法查实。2、两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苏某于1988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人刘某甲于1993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苏某、刘某甲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两被告人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苏某的量刑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明辉审 判 员  钟 胜人民陪审员  杨海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国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