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存生与郑志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29号原告张存生,男。委托代理人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宏,男。被告河南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87070-8法定代表人李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2548-6负责人陈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存生诉被告郑志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官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冉、被告郑志宏、被告河南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志宏、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生诉称,2014年11月11日20时28分,被告郑志宏驾驶豫GN8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午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午阳路贾屯村西约500米处,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张存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郑志宏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志宏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存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673.96元。被告郑志宏口头答辩,我是公司司机,是职务行为,应该由公司负责。被告河南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口头答辩,郑志宏是我公司司机,他开车是职务行为。机动车投有全险,请保险公司赔付,其余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县支公司口头答辩,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志宏有逃逸行为,因此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保健品、住院期间购买的生活用品费用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张存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住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医疗票据两张计37608.44元、残疾辅助器具销货清单及发票各一份计820元、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收据五份计232元、病历复印费计30元、外购药销货清单三张计1977元,交通费票计80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花去的相关费用。3、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协议各两份,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发票七张计70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花的鉴定费;5、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郑志宏、被告河南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二份,以此证明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在交警队取走36000元用于垫付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5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1、鉴定费、生活用品费用、病历复印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对误工费和护理人工资有异议,护理费要求按照河南省护工标准计算;3、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外购药没有医院开具的医嘱,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原告、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县支公司对被告郑志宏、被告河南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1日20时28分,被告郑志宏驾驶豫GN8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午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午阳路贾屯村西约500米处,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张存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郑志宏汽车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志宏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存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1日被120急救中心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33天,花去医药费37608.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福军和女儿张彦芳护理。2015年6月1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存生构成九级伤残。该次鉴定费700元。原告张存生出生于1950年2月10日,截止定残日65岁。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张存生曾于2014年4月3日因脑梗塞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张存生2014年11月17日的检查片显示本次事故诱发原告新鲜脑梗塞病灶,脑梗塞症状加重。经查,豫GN8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县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大小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郑志宏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存生无责任。被告郑志宏是被告河南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执行职务行为。被告郑志宏驾驶被告河南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N8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河南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赔偿。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县支公司未提供投保人签名的保单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县支公司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在发生车祸前曾因脑梗塞住院,且已超过60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出院证未显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原告虽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对于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外购生活用品费用、轮椅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虽提供外购药票据和外购物票据,但未提供医院医生的处方予以印证,被告对此异议成立。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760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3、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4、护理费2574.18元(住院期间一人。28472元/年÷365天×33天);5、交通费4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28248.3元(9416.10元∕年×15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评估费7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820元(轮椅费);10、其他费用30元(病历复印费),以上共计81370.92元。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42042.48元(4+5+6+7+9),以上共计52042.4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98.44元(医疗费3760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495元-10000元),以上总计共80640.92元。被告河南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0元(鉴定评估费700元+其他费用30元)。被告河南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6000元,超出其应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35270元(36000-730),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县支公司在对原告张存生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河南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县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45370.92元(80640.92-352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存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370.92元。二、驳回原告张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原告张存生承担592元,被告河南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官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晓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