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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生于1984年5月22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初中文化,住德阳市旌阳区。2012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尹某某和廖某某(已判刑)共谋盗窃。当天14时许,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于什邡蓝剑水厂后门外的一辆黄色申讯牌电瓶车盗走。2014年5月22日,经马某电话劝说后,被告人尹某某将被盗车辆送回什邡德什路口的售票亭旁,后车辆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160元。2015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窜至罗江县金山镇某小区,盗窃一辆朱红色雪豹金派电动自行车。当其欲驾车逃离小区时,发现小区大门关闭,遂将被盗车辆遗弃在小区2栋楼和3栋楼相邻处的过道后步行逃离,在出小区大门时被群众挡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43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廖某某(已判刑)共谋盗窃。当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搭乘廖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到达什邡蓝剑水厂后门,将曾某某停放在水厂后门外的一辆黄色申讯牌电瓶车盗走。被告人尹某某在廖某某的帮助下,将电瓶车推行至什邡烟厂仓库旁的一巷子内,廖某某在巷口处负责望风。被告人尹某某在巷子里接通电源,然后将电瓶车骑走。2014年5月22日,经马某电话劝说后,被告人尹某某将被盗电动车送至什邡德什路口的售票亭旁,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二、2015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罗江县金山镇某小区,将被害人杨明英的一辆朱红色雪豹金派电动自行车盗走。当其欲驾驶该车离开小区时发现小区大门紧闭,随后将被盗电动自行车丢弃在某小区20栋1单元楼梯口外的人行道,在逃离该小区时被现场群众挡获。经罗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尹某某基本情况及抓获经过、同案犯廖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归案说明、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明英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照片及清单、前科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系依法作出,被告人尹某某亦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且已经什邡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人尹某某提出的“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罚金应于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皓代理审判员  罗嘉陵人民陪审员  范云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