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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家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宗峰,该公司职工。原告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胜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霍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诉称,(一)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商业险二份。(二)2015年9月9日0时42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刘永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萍乡市莲花县854县道车辆发生倾覆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23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0200元,共计549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在被告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车损应提交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原告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扣减5%。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商业险二份,其中,主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77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2日24时止。(二)2015年9月9日0时42分许,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驾驶员刘永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萍乡市莲花县854县道车辆发生倾覆的交通事故,报案记录予以证实。(三)该起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损失,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432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为施救该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10200元。(四)刘永系原告雇佣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另查明,保险车辆的车载重质量为33.6吨,而驾驶人提供的销货单证实,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载货为40吨。被告提供保险条款证实,按照约定超载应扣减5%的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单、报案记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销货单、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案原告请求的车损赔偿数额,虽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但根据合同约定,超载应扣减5%的绝对免赔,故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41068、50(43230×95%)元;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200元,未提供施救费明细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1068、5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51568、50元。二、驳回原告蒙阴县开元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原告负担72元,由被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胜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