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3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经华与被告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越兴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经华,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越兴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碑民初字第03337号原告:李经华,男,1951年3月2日出生。被告: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尧江。被告:陕西越兴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玉芳。原告李经华与被告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陕西越兴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经华诉称,其于2014年9月3日与被告中厦公司、被告越兴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越兴担借字09035219号《合同》一份,约定其借予被告中厦公司6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越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仅支付3600元利息后,便未给付任何费用。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其催告后仍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或解除合同。现要求:依法解除【2014】越兴担借字09035219号合同,并由二被告共同返还本金60000元及应付利息7200元,共计67200元;二被告承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金3235.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调取有关证据发现,有关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中厦公司、被告越兴公司所指定收、转款人员存在向大量不同人员收取大笔金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厦公司、被告越兴公司与原告李经华等大量人员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的方式非法吸收大量公众存款,其行为涉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属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该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应由有关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本案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经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1元,全额退还给原告李经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袁 聪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畅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