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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邵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17号原告邵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X,系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宁志建,系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邵某、何某甲于2010年相识,2011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叫何某乙。邵某、何某甲结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3月邵某刚怀孕三个月时,因其劝何某甲开车慢点,遭到何某甲殴打。2013年元月孩子刚出生满百天,因邵某回娘家一事,又被何某甲殴打,并自此开始,邵某回娘家与何某甲分居至今。不仅如此,邵某、何某甲婚后,何某甲不尽家庭职责,常常一个人在外吃饭或很晚回家,回家后,只是白天坐沙发上看电视,晚上睡在沙发上,对家务及邵某和孩子不管不问。更有甚者,何某甲婚后一直与前女友保持着暧昧关系,且不听劝阻。2014年2月,邵某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08号不准离婚的判决,之后何某甲仍不思悔改,并为琐事到邵某家中大吵大闹。故邵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邵某与何某甲离婚;2、婚生子何某乙归邵某抚养;3、何某甲按月支付孩子何某乙的抚养费800元。被告何某甲辩称,因邵某之前提起过诉讼,何某甲同意离婚。但是,邵某所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邵某长期回娘家居住,造成双方的隔膜。邵某、何某甲结婚前,共同购置了一套房子,何某甲提供资金23万元,房子装修与购买家具均是何某甲出资,请求法庭判决房产有何某甲的一半。因为孩子是男孩,何某甲要求抚养孩子。现邵某、何某甲原住房被拆迁,拆迁费3万元均由邵某领取,何某甲请求法庭合理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邵某和何某甲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现随邵某生活,双方日常生活中因琐事生气,邵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邵某再次起诉。另查明,何某甲所抗辩分割的房产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以邵某名义所购买,位于本市新华区村城楼单元西户,双方婚后即一直在此居住生活。2015年1月,该房产被拆迁,新建安置房尚在兴建中。何某甲对于其出资购房事宜,向法庭提供了银行转款、取款凭证及证人证言证据用以证明,邵某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民事判决书、购房合同、拆迁合同、银行转款、取款凭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邵某要求离婚,何某甲同意,本院应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何某乙年龄尚小且一直随邵某生活,故仍应由邵某抚养为宜,何某甲应依法支付适当(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用。何某甲认为原双方共同生活的房产为共同购买的房产,应予以分割,因为该房产已被拆迁,标的物的实体尚不存在及确定,双方可待该财产确定后另行处理解决。何某甲所要求分割的拆迁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邵某和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何某乙由邵某抚养,何某甲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子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邵某和何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玺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