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2007年11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明高、代理检察员颜延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甲、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窜至屏山县书楼镇高田村七组村民舒某某家院坝内,因以前的琐事纠纷与被害人舒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尹某某在舒某某家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将舒某某左胸砍伤。经鉴定,2014年9月5日舒某某左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的母亲曾因挖魔芋的事情与被害人舒某某之妻发生过纠纷。尹某某得知后,于2014年9月5日19时许,酒后到了屏山县书楼镇高田村七组村民舒某某家院坝内,与舒某某发生争执,并从舒某某家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将舒某某左胸砍伤。经鉴定,2014年9月5日舒某某左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尹某某赔偿了舒某某经济损失7500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舒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12500元(包括已给付的7500元),已当庭全部兑现,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屏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申请,证实2014年9月5日彭某某向屏山县公安局书楼镇派出所报案,被害人舒某某于同年10月15日请求公安机关追究尹某某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于10月22日立案。2.(2014)公刑现照子第0002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中心位于舒某某家院坝及舒某某的受伤情况。3.屏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宜屏)鉴(临法)字(2014)45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2014年9月5日舒某某左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4.物证菜刀,证实经尹某某当庭辨认,是他砍伤舒某某时使用的工具。5.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19时许,尹某某酒后跑到我家来骂我妻子,边骂边将我灶房菜板上的菜刀拿在手里,并说要砍我们,然后我就在地坝上捡了一根竹片。尹某某走到我面前,先用手推了我几下,然后我用手里的竹片打他,他被打后,提起刀就砍了我的左胸。事后,尹某某赔偿了我7500元。6.证人证言(1)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尹某某的母亲因挖魔芋的事情发生过争吵,尹某某要我道歉我没有。2014年9月5日晚上,我看见尹某某和舒某某站在院坝,舒某某手上拿了根竹片,尹某某手上拿了把菜刀,尹某某对舒某某骂了一句后就用刀砍了舒某某的胸口。(2)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晚上,我听见尹某某和舒某某争吵,去舒某某家劝架,尹某某嚷着要和舒某某单挑,并到舒某某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舒某某在地上捡起一根竹片。尹某某推了舒某某几下,舒某某用手中的竹片打了尹某某两下,尹某某用刀砍了舒某某。然后我就报警了。(3)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晚上,我在黄某某家院坝耍,在舒某某家院坝边上正在吵架的尹某某看见我,就莫名其妙的说我不安逸他,说要和我一人一把菜刀的单挑,并跑到舒某某家去拿刀,我赶紧捡了一根竹竿。尹某某拿了菜刀出来后,舒某某捡了一根竹片。尹某某跑到站在我前面的舒某某面前推了他几下,并用刀砍了他。(4)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是尹某某的母亲,尹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到公安机关请假,擅自去了浙江,无法联系到他。7.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5日晚上,我酒后到舒某某家质问他去年为什么要与其老婆一起骂我的母亲,当时舒某某也喝了酒,言语中我们发生了冲突,我拿菜刀砍了他。事后,我赔偿了7500元给他。2014年12月27日,我被取保候审后,我就到宜宾打工挣医药费,2015年4月28日我偷跑到了浙江嘉兴市打工,到那里后就没有用电话了,我没有告知派出所并与公安机关失去了联系。8.病例及票据,证实舒某某在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医疗费8041.26元。9.领条和谅解书,证实2015年10月23日尹某某赔偿了舒某某5000元,并获得了谅解。10.本院(2007)屏山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尹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11.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民警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桥新村处抓获在逃人员尹某某。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因邻里纠纷,酒后用菜刀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强代理审判员 胡丽娟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红附本案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