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文星与叶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星,叶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周文星,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委托代理人李飞艺,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锦,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XX,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原告周文星诉被告叶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出生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飞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星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驾驶赣02660**农用车在老广梅新塘幼儿园前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家属与被告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并一次性补偿原告赔偿款105000元,签订协议当天被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55000元在签订协议书后两年内付清。如今协议期限已过,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赔偿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赣02660**的农用车在老广梅新塘幼儿园前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5日,原告儿子周竹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并一次性赔偿原告除前述费用之外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105000元,签订协议当天支付50000元,剩余55000元在签订协议书后两年内付清,被告并在《交通事故协议书》上签名。同日,被告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代理人即原告儿子周竹,《欠条》载明:“兹有叶XX欠周竹(周文星交通事故赔偿款)伍万伍仟元(¥55000.00),两年内付清。欠款人:叶XX,2013年1月15日”。欠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余款。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交通事故协议书》、《欠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赔偿款5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和《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文星支付赔偿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叶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人民陪审员 游选光人民陪审员 游渡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林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