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保轩与时宝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轩,时宝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572号原告黄保轩,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宝昌,男,195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金婷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保轩诉被告时宝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轩、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保轩诉称,原、被告原系经营码头和制砖的合伙人。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独自经营,期限为三年,被告所制砖块卖给原告,原告所供制砖用石粉进行冲抵。原告所供设备由被告以每月7万板实心砖为基础,每立方支付原告人民币12万元。被告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债权债务由其独立负责。期间,原告向被告调拨砖头款416,363元、石粉款17万元、水泥、再生粉55,136元。至2014年12月止,被告应承担场地租赁费25万元,应支付原告协议结算款342,4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所雇员工张某在操作叉车时不慎将自己的女儿碾死,原告为此替被告垫付赔偿款296,000元,还被有关部门罚款255,000元。原告另为被告垫付工资2万元、电费23,000元、挂靠费2万元、安装材料费、杂费42,440元、配件费15,392.86元。原告为被告归还了借款10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990,409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货款1,020,049元,剩余970,36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970,360元。审理中,原告将砖头款金额变更为396,363元,石粉款金额变更为153,243元,水泥款金额变更为47,336.40元,赔偿款变更为26万元,并撤回对借款106,000元的主张。被告时宝昌辩称,对于应支付原告砖头款396,363元无异议。被告应支付原告石粉款16,600.68元。双方未对场地租赁费进行约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支付提成款的条件,但实际条件没有成就。被告实际是在2014年7月接手砖厂的,而叉车事故是2014年5月16日发生的,故赔偿款和工资与被告无关。企业挂靠费与被告无关。被告经营期间已将电费支付给房东。原告主张的安装材料费是原告对自己设备的维修费,与被告无关。原告提出的罚款的相对方不是被告,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原有机械设备和被告的机械设备一起由被告使用,使用期为叁年;原告支持被告开展经营业务,提石粉给被告,所提供的石粉款由原告控(欠)被告的砖款冲账,砖块按出厂价每立方200元计算(实心砖价),所拉出的砖块款必须超过石粉款项,如被告销量超出原告,相应付出石粉款比例百分之三十;在场地及所有设备到位并保障正常生产的情况下,被告按产量7万板(每月)每立方实心砖付给原告12元,多孔(砖)及大砌块(砖)每立方7元,每月超过7万板,每立方实心砖再加3元;被告必须每月5日前付给场地出租人沈星康水电费;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内所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该协议落款处除被告签字外,另由被告书写“2014.元.1号”。原告处留存被告书写的清单一份,其中载明“水泥黄进175.32吨47,336.40元、黄石粉1,556(吨)70,027(元)”。被告称其在经营期间共生产砖数132,331板。案外人张某于2014年8月27日起诉原、被告,本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840号判决,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挂靠在上海奥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从事砖块生产业务,张某系原、被告雇佣的员工。2014年5月16日上午,张某在使用叉车推砖时,不慎将张某两岁的女儿碾压致死。2014年5月18日,由原、被告作为甲方、张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内容为:“有(由)上海奥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位于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大治河桥南沈早康场地2014年5月16日上午8点左右发生的小孩死亡事故,协议如下:5月16日上午张某在使用叉车推砖时,向后倒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二岁的女儿张婷碾死,造成严重后果。因为事故出在甲方厂里,现经过讨论甲方愿意一次性补偿乙方(包括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此款金额经过甲乙双方(包括乙方的兄嫂、父亲等人)认可签下协议,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甲乙双方不得提出任何要求,本协议受法律保护,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付款方法:2014年5月底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余2014年6月20日前全部结清,否则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原告向张某支付了10万元。张某起诉要求原、被告支付余款16万元。本院判决原、被告共同支付张某16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判决后,原告向张某支付了3万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砖款,本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885号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063,432元。被告已就上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协议、发货单、清单、(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840号判决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885号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系合伙关系。就原告主张的砖款396,36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石粉款、水泥款,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清单一张,被告认可其中“水泥黄进175.32吨47,336.40元、黄石粉1,556(吨)70,027(元)”与原告有关,虽然被告称该清单仅系其根据原告陈述记录之用,但该清单上除了上述记载外还记载有案外人的款项金额,且该清单现在原告处,故原告的陈述更具可信性,即该清单系被告对相关款项确认,但原告将记载在案外人名某的款项一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清单中记载在原告名某的款项,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石粉款70,027元、水泥款47,336.40元。就原告主张的场地租赁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就场地租赁费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提成款,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在场地及所有设备到位并保障正常生产的情况下,被告按产量7万板(每月)每立方实心砖付给原告12元,多孔(砖)及大砌块(砖)每立方7元,每月超过7万板,每立方实心砖再加3元”,本院认为根据该约定无法推定每月7万板的最低产量,被告称原告场地、设备不到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应按被告实际产量结算提成款,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产量,故本院根据被告确认的砖数132,331板,核算被告应承担的提成款为80,994元(132,331*33/647*12)。就原告主张的张某案件的赔偿款,原、被告在双方协议中约定,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内所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现双方对发生事故时,被告是否已经接手经营存在争议。虽然被告称其是2014年7月才接手的,但被告在原、被告间的协议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且被告在原、被告与张某的《协议书》上作为雇主的甲方亦签字,故原告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即在被告经营期间发生了上述事故,被告理应根据原、被告间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款,鉴于原告实际向张某支付了《协议书》所约定的26万元中的13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3万元。原告主张的垫付的工资、电费、安装材料费,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两笔罚款,均未提供实际支付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挂靠费,原、被告间协议并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724,720.40元。因(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885号判决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1,063,432元,被告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故本案中不再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宝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保轩724,720.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0元,减半收取计5,605元,由原告黄保轩负担82元,被告时宝昌负担5,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