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6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永强与被执行人勉金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强,勉金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694-2号申请执行人王永强,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勉金虎,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王永强与被执行人勉金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勉金虎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永强租赁费75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执行人勉金虎承担。申请执行人王永强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76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勉金虎所欠租赁费7500元未执行。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土地、房屋产权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勉金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已将被执行人勉金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申请执行人王永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审 判 员 周新涛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嘉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