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执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浩玲与被执行人张天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浩玲,张天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执字第333号申请执行人:罗浩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执行人:张天奇,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本院执行的罗浩玲依据(2015)彭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张天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85570.21元。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3629元,查明被执行人张天奇外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彭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天军审判员 王志宏审判员 赵宏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蓓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