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晔平与姜永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晔平,姜永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刘晔平,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姜永华,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晔平与被告姜永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晔平、被告姜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晔平诉称,2014年9月24日15时5分许,被告姜永华驾驶鲁YXGX**号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西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晔平驾驶的鲁FXXG**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91.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姜永华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姜永华所驾驶的鲁YXGX**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已将交强险内的物损2000元赔付给被告姜永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5时5分许,被告姜永华驾驶鲁YXGX**号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西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晔平驾驶的鲁FXXG**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晔平、姜永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27日,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晔平的车损评估为1318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晔平支付施救费300元、评估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3683元。另查明,被告姜永华驾驶的鲁YXGX**号农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2014年9月25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元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姜永华。2015年1月27日,原告刘晔平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评估费单据、车辆维修发票、结算单明细、施救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永华驾驶的农用车与原告刘晔平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姜永华、刘晔平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姜永华驾驶的农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晔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审查被告姜永华是否已将赔偿款支付原告刘晔平的情况下,将理赔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姜永华,对原告刘晔平的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和被告姜永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刘晔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用力大小及驾驶的车辆状况,由被告姜永华赔偿50%为宜,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通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发露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晔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13189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元,以上合计14139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姜永华承担连带责任,余额12139元由被告姜永华赔偿50%计款606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晔平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姜永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晔平经济损失6069.5元。三、驳回原告刘晔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刘晔平承担65元,被告姜永华负担5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8元,姜永华对该18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清审 判 员 王振峰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