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银聚与杨有军、杨有禄、杨有臣、杨粉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聚,杨有军,杨有禄,杨有臣,杨粉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杨银聚。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有军。被告杨有禄。被告杨有臣。被告杨粉莲。原告杨银聚诉被告杨有军、杨有禄、杨有臣、杨粉莲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聚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被告杨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有禄、杨有臣、杨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银聚诉称:原告婚生三子一女,均已成家立户,家庭经济条件一般。2002年底原告妻子不幸辞世。从1999年至2001年,原告分别由长子杨有军、次子杨有禄、三子杨有臣轮流赡养,家庭关系和睦。自2002年起,被告杨有禄以家庭贫寒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按照在杨有军家赡养两个月,杨有臣家赡养一个月的方式轮流赡养。原告曾于2006年和2013年在杨有禄家居住一个月。被告杨粉莲自2009年起每年都把原告接到家中照顾两个月。现原告已是耄耋之年,身体一天不如一天。三儿一女也是花甲老人,让任何一方过多的赡养都显得力不从心,由四名被告平均履行赡养义务既有利于家庭和睦,又公平合理。原告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我赡养费400元;判令原告轮流随四被告居住,并平均分担我日后的医药费用。被告杨有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愿意赡养原告。被告杨有禄、杨有臣、杨粉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儿女孝敬老人的应有之义。赡养内容包括伺候老人日常生活以及负担老人因病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均是儿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已失去劳动能力,其作为被赡养人有权利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平均负担医疗费用。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年龄、身体状况及其三个儿子住处相距不远等情况,原告主张其轮流随四被告居住,并平均分担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被告的收入及家庭状况,原告主张的每人每月400元赡养费过高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为每月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有军、杨有禄、杨有臣、杨粉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杨银聚赡养费200元;二、被告杨有军、杨有禄、杨有臣、杨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按长幼顺序依次轮流赡养原告杨银聚一个月,并由下一顺位赡养人负责将原告接回;如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则应按每月3000元支付原告杨银聚赡养费;三、原告杨银聚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杨有军、杨有禄、杨有臣、杨粉莲平均分担;四、驳回原告杨银聚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有军、杨有禄、杨有臣、杨粉莲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佳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