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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春花与丁燕燕、丁爱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269号原告:杨春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传军,农民。被告:丁燕燕,农民。被告:丁爱景,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晓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花与被告丁燕燕、丁爱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杨春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花、委托代理人吕传军,被告丁燕燕、丁爱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晓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吕某某与被告丁燕燕于2012年1月15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但丁燕燕拒不和吕某某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6月,原告及家人得知丁燕燕在与吕某某结婚之前已和别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至今未离婚,为查明事情真相,原告去范县新区妇幼保健院内婚姻登记处询问丁燕燕的婚姻登记情况,被告丁燕燕、丁爱景听到消息后赶去阻止,在范县新区妇幼保健院一楼东侧走廊内,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事情发生后,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分别对丁燕燕、丁爱景作出行政处罚。二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的精神及身体带来伤害,而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二被告也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814.26元。二被告反诉及答辩称: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杨春花赔偿丁爱景医疗费1564元、误工费19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生活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170元,共计5584元。根据范公(2677)行罚决字(2015)0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6日16时30分许,在范县新区妇幼保健院一楼东侧走廊内,丁燕燕、丁爱景与杨春花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经鉴定丁爱景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受伤后,丁爱景住院治疗15天,故因此事住院治疗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损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按照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责任承担比例予以承担。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情况。2、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数额。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4、入院证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入院和出院的时间。5、丁燕燕、丁爱景的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6、照片两张。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时的情形。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中医院住院票据显示的医疗费4754.70元无异议;对门诊票据有异议,原告在2015年7月18日已经出院,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在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交通费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每天20元计算。对证据3、4,有异议,据丁爱景陈述,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原告的伤处在鼻子部位,原告在范县中医院治疗的病症不是由本次撕扯造成,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对证据5无异议,但范公(2677)行罚决字(2015)0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在本次撕扯中丁爱景被原告殴打成轻微伤。对证据6有异议,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范公(2677)行罚决字(2015)0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和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丁爱景在此次纠纷中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薛堂卫生室证明一份。证明丁爱景花费医疗费1564元,治疗时间为15天。3、范县高码头镇森源板皮购销点证明一份。证明丁爱景自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22日缺工15天,每天扣工130元。4、丁爱景的费用清单。证明丁爱景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84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1中的鉴定书有异议,鉴定是在纠纷发生十几天后做的,当时没有做鉴定;对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当时丁爱景没有伤。对证据2有异议,薛堂卫生室的证明不是正规票据,没有住院病历,不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不属实。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证据支持,不属实。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范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证据3、4、5,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范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诊查时间显示为2015年8月5日,距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治疗出院已有半个月的时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治疗花费与本次纠纷原告所受伤害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交通费票据,票据金额不一,部分票据显示乘车时间及起始站点与原告因本次纠纷就医的时间及地点不符,且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的数量及数额与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明显不能吻合,故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医里程及治疗天数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所举证据6,不能显示照片的拍摄时间及地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二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所举证据1,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及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所举证据2,仅是卫生室出具的证明,未有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病历及诊断证明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所举证据3、没有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印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费用清单,本院不予确认。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丁燕燕、丁爱景与杨春花打架纠纷的公安卷宗。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对该纠纷的调查材料,可查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丁燕燕曾与他人办理过结婚登记,分手后未办理离婚手续,便与原告杨春花之子吕兆雨同居生活。2015年7月6日下午,丁燕燕、丁爱景与丁燕燕前夫到位于范县新区妇幼保健院一楼东侧的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时,与前去婚姻登记处查询丁燕燕婚姻登记情况的杨春花及其丈夫吕传军相遇。杨春花与丁燕燕、丁爱景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导致杨春花与丁爱景身体受到损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日,杨春花被120接入范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面部软组织多处损伤,皮肤擦破伤;3、全身软组织多处损伤;4、左股骨下段骨皮质欠规整。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4754.70元。该纠纷经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调查处理,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11日以殴打他人对丁燕燕、丁爱景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二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提起反诉,反诉意见仅作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下午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结合公安部门的卷宗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对于原告伤情与二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纵观整个纠纷过程,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系双方对问题处理不当所致。在此次纠纷中,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并没有采取妥善的处理方式,而是互相撕扯,对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对于纠纷的起因,原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在发生纠纷时,原告也未能冷静处理,而是与被告发生撕扯,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对原告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院核定如下:关于医疗费,以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准,即4754.70元;原告杨春花为农民,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5402元/年÷365天×13天=904.73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3天=1014.0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3天=130元;交通费按照河南省出差补助标准市内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13天=26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45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燕燕、丁爱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花医疗费4754.70元、误工费904.73元、护理费10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7453.50元的80%,即人民币5962.80元;二、驳回原告杨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燕燕、丁爱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奇代理审判员  杨俊战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博 搜索“”